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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录,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甲。 原审被告:何某乙。 原审被告:何某丙。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262号楼房系父亲何书波与母亲林某某出资建设的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1982年林某某还在三亚市农机修理厂上班,共有四个孩子寄养在外婆家。1984年7月才搬离外婆家,1984年5月在三亚以卖菜为生,在市场上与一名卖菜为生的老人为争菜斗殴,林某某把老人的眼睛打出血,老人的儿子找上门来(外婆家)要钱。当时是外公把钱替林某某给老人的儿子800元,母亲林某某和父亲何书波的工资每月总计才360.50元,常常为交伙食费给外婆闹矛盾,温饱问题都解决不了,哪来的钱盖房子。一审法院认定262号楼房于1986年至1991年期间建设完毕,这与本案事实不符。1986年12月盖第一层,1987年5月盖第二层,1987年9月1日出租给杨家武、陈育云。262号楼房真正的出资建设者是何某某。2、一审法院认定01房系何书波与林某某出资购买,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并没有涉及01房是谁出资购买的问题,现何来的林某某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确认01房系何书波与林某某出资购买的呢?林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对01房的转让年份,转让金额等是不知情的,何某某一审提供1997年2月1日最原始的《证明书》证据,内容记载经手人(转让人)是周廷江、中间人(见证人)是王国定、买屋人是何书波、出资人是何某某。当时参与集资建房的原因是父亲何书波与何某某均不是集资建房单位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职工,是该社职工周廷江因与我家是亲戚关系,经建房单位同意将该参与集资建房指标转让给父亲何书波的,该房屋虽然是以父亲何书波的名义购得,但房款是何某某出资的,故应认定何某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父亲何书波262号楼房和01房遗产的10%不应该由母亲林某某继承。还有妹妹何某乙,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1984年7月,一家从外婆家搬到涉案262号房时,跟母亲林某某去市场卖菜,跟父亲去打井赚钱,只有妹妹何某乙嫌家里穷,留在外婆家独自享受好生活,直至1992年才回来一起生活。何某某为何某乙出资4万元在荔枝沟买地建房,为她的二婚老公符家松单位的集资房交首付16万元,何某乙的二婚老公符家松是冲着家庭财产来的,自从符家松娶了何某乙,家庭矛盾开始恶化。符家松、何某乙却到01号房居住,不给何某某居住,甚至煽动母亲林某某诉讼到法院,世上哪有这样母亲对待自己的儿子的?现在家庭矛盾突出,没有调和的可能。综上,请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涉案262号楼房为林某某与何书波夫妇二人于1982年建造,后于1985年加盖,何某某当时没有能力盖房。涉案供销社集资房是林某某、何书波于1997年支付10万元购买所得。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甲辩称,与母亲林某某答辩意见一致,供销社的集资房何某甲当时出资2万元,并选中其中最大的一间房作为其结婚使用,当时其他人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何某丙与其母亲林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何某乙与其母亲林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予以确认。1、关于谁出资建设262号楼房问题。1982年6月,林某某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确认262号楼房系林某某与何书波夫妇出资,于1982年建筑二层,于1985年在该楼二层的后半部加建第三层。1992年,三亚市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林某某。何某某主张262号楼房系其出资建设,于1986年至1991年期间建设完毕,共投资3万多元。但何某某自己承认在1986年至1991年期间,其月工资收入仅为49元,其未能提供其于1984年高中毕业后至1991年期间存在其他收入的相关证据。按照何某某自认的建房期间及其收入,其应无法建设262号楼房。综上,一审认定上述262号楼房系林某某与何书波出资建设的。何某某主张262号楼房系其出资建设,一审不予采信。2、关于谁出资购买01房问题。林某某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确认01房系林某某与何书波出资购买的。何某某自己提供的1992年2月1日的《证明书》载明案外人周廷江将01房转让给何书波,何书波交付了十万元现金,周廷江承认何书波享有永久居住权及使用权,并同意将房产证改为何书波的名称。综上,一审认定上述01房属林某某与何书波出资购买。何某某主张01房系其出资购买,一审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262号楼房和01房原属于林某某与何书波的夫妻共有财产。何书波去世后,继承开始。故上述262号楼房和01房的50%财产权属于林某某个人所有,剩余的上述262号楼房和01房50%的财产权为何书波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林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同继承,即林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每人各继承上述262号楼房和01房的10%财产权。所以,林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262号楼房及01房中60%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一审予以支持。林某某与何书波出资建设上述262号楼房,故林某某享有262号楼房60%的所有权。鉴于林某某与何书波出资购买01房,但尚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故林某某享有01房60%的使用权。何某某主张二处房产由其出资购置,独自享有所有权,但所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一审不予采信何某某的主张。关于本案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律师费不属于在诉讼中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林某某的律师是为林某某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因此,林某某要求何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林某某享有三亚市天涯区跃进路262号(原三亚市河西区跃进路002号)三层楼房60%的所有权及三亚市惠民巷三亚市供销社集资楼A1-01房60%的使用权;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林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何某某除提交部分工资收入的有关证据以外,未提交其他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何某某是否出资建设涉案跃进路262号楼房;二是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集资楼A1-01房是否由何某某出资购买并独自享有权益。 关于何某某是否出资建设涉案跃进路262号楼房的问题。何某某主张涉案262号房是1986年建设。何某某自称其于1984年高中毕业,1984年11月其到纺织厂当学徒,几个月后即辞职,1987年正式参加工作,在三亚湾大酒店上班。1986年何某某为19岁,之前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他固定收入来源,故何某某主张涉案262号楼房为其1986年建设没有充足证据,不予支持。而林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确认262号房是1982年由林某某、何书波建设,后在1985年加盖第三层。且林某某、何书波作为父母自行出资建设家庭住房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生活常识。从现有证据证明涉案262号房屋应为林某某与丈夫何书波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三亚市供销合作联社集资楼A1-01房是否由何某某出资购买并独自享有权益的问题。何某某提供的1997年2月1日的《证明书》内容为:“三亚市蔬菜菓品公司职工周廷江同志已把市联社批给他本人的一套职工集资房,地址河西路宿舍市农行后面一楼104房,面积约九十八平方米,转让给何书波同志参加集资建房,已交现金10万元。何书波享有永久居住权和使用权,任何人无权干涉,周廷江答应把该套集资房产证改为何书波的名称及一切手续。经手人:周廷江,中间人:王国定,买屋人:何书波,出资人:何某某”。对该份证据林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认为其中的“出资人:何某某”字迹与全文行文及经手人、中间人、买屋人的字迹均不一致,“出资人:何某某”为何某某后来自行添加,这一部分是不真实的。从该证据的内容可知,各方均认可何书波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因此即使何某某为出资人,其也不具有使用权。故不管“出资人:何某某”是否是后来添加,并不影响何书波在生前对涉案房屋均享有使用权,该房屋应当作为何书波、林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来进行遗产分割。何某某主张对涉案三亚市供销社集资房独自享有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何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桂祥 审 判 员 高建刚 审 判 员 陈太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小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