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6月4日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顺平县。2016年12月25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魏冀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金隅水泥厂院内因琐事与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的刘某1发生打斗,将刘某1的左眼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1的左眼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左眼外伤后视力重度受损,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金隅水泥厂院内因琐事与刘某1发生打斗,将刘某1的左眼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1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左眼外伤后视力重度受损,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刘某1调解,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苏某、刘某2、商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顺平县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证明,中国共产党顺平县高于铺镇委员会证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情况说明、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玉红审 判 员 王 征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