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与刘功倩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刘功倩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代表人:李勇壮,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功倩,女,2002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梁平区。法定代理人:薛会娟(刘功倩之母),住重庆市梁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功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6)渝0228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功倩应当重复获得赔偿错误,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在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义务,并进行了说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赔偿应遵循补偿原则。从刘功倩的具体损失看,其诉请的医疗费已经在另一交通事故中得到足额赔偿,刘功倩不存在任何医疗费损失,即无保险利益存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赔付刘功倩医疗费损失错误。刘功倩辩称,刘功倩每年都交纳了学校安排的少儿意外白保险,并且于2012年10月参加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根据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交付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里也明确说明了该公司承包了刘功倩的任何意外保险。刘功倩因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理赔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拒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刘功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支付刘功倩医药费5830.53元及伤残相关费用共计4万元;2.诉讼费由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刘功倩随梁平县城西海鸣初级中学在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期一年(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2月9日9时30分许,刘功倩乘坐其父刘洪春驾驶的电动车与案外人张强驾驶的车牌号渝BCA5**小型客车,在沿国道318行驶至梁平区1940公里200米(生博饲料厂)处发生碰撞,造成伤害。事后,刘功倩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30.53元。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洪春负次要责任,刘功倩不负责任。刘功倩于2012年10月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功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应否赔付,以及刘功倩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应否赔付刘功倩伤残保险金?关于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抗辩刘功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刘功倩不应获得双重赔偿的理由能否成立?根据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出具给刘功倩的保险凭证-《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在该保险凭证中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涵盖意外伤害门急诊和意外住院……且对保险责任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刘功倩保险人仅承担损失补偿原则(即刘功倩因侵权行为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即予免除),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的此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刘功倩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由于刘功倩提交的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而得出刘功倩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的结论,而保险合同即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向刘功倩出具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之特别约定的第3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经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定了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该所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7.5相关条款之规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功倩左胫骨下段骨折尚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对该结论一审法院予以了采信;因此,刘功倩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形下,主张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赔偿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刘功倩要求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按约定的比例(即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80%)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给付刘功倩因意外住院的医疗保险金4584.40元;(二)驳回刘功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刘功倩、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各负担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刘功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未提供由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签发的案涉保险单证,但认可刘功倩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称案涉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但提交给刘功倩等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中并未明示案涉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虽然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在《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的“特别提示”中载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仅为保险介绍,但未提供证明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提供给投保人,并就案涉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保险合同中适用补偿原则的条款不生效。虽然《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仅是保险介绍,但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对其是否已经将案涉保险合同内容告知或提供给投保人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前述信中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方案》所载明的赔付原则进行赔付并无不当。综上,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财保梁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