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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伟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伟彬,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伟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伟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方伟彬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摩托车从云霄县莆美镇陈某路馨园酒家门口行驶至将军山公园汕味酒楼门口,被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方伟彬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系醉酒。另经审理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伟彬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方伟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方伟彬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及执勤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方伟彬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查询情况,呼气酒精测试单以及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伟彬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5.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方伟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方伟彬的刑事责任。方伟彬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方伟彬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方伟彬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方伟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方伟彬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伟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罚金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筱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