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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苏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俊,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苏俊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苏俊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苏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苏俊刑满释放。2017年1月3日,被告人苏俊因涉嫌盗窃罪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俊在奎屯市天北新区采用砸坏他人店门玻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1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俊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部分被盗烟、酒经公安机关扣押已退还被害人,现在被告人无能力退赔被害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苏俊行至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金泰广场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奔跑的拉条子”饭馆,在饭馆门口的煤堆里找到一把斧头,用斧头将饭馆玻璃门敲碎后进入店内,用撬棍将饭馆吧台上的收款机撬开,盗取现金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俊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苏俊辨认现场照片。二、2016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苏俊行至新疆奎屯市绿源里西侧被害人白某某经营的“白记牛肉面馆”,用路边找到的一块砖头将店门玻璃敲碎,进入店内未找到值钱物品便逃离现场。2017年2月6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委托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白记牛肉面馆”现场提取的指纹(编号分别为201703001J001、201703001J002)与犯罪嫌疑人苏俊十指指纹卡片(编号201703001Y001)进行比对。同年2月8日,兵团第七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七)公(司)鉴(痕迹)字[2017]1号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12月21日绿源里白记牛肉面馆被盗案,现场提取指纹一编号201703001J001与犯罪嫌疑人苏俊右手食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现场提取指纹二编号201703001J002与犯罪嫌疑人苏俊的右手中指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三、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苏俊行至新疆奎屯市绿源里由叶某某经营的第二卫生服务站,用路边找到的一块石头将服务站的玻璃店门敲碎,进入店内未发现值钱的物品遂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叶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俊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苏俊辨认现场照片。四、2016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苏俊行至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天香里南门商铺二楼被害人李某经营的“森林雨”火锅店,使用撬棍将店门把手卸下后将房门打开,在店内吧台盗走“蓝雪莲”牌香烟一条及“玉溪”牌软盒香烟九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1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俊的供述和辩解;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苏俊辨认现场照片。五、2016年12月30日夜,苏俊行至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天香里南门商铺三楼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味鱼”火锅店,使用撬棍将店门把手卸下后进入店内,因未发现值钱的物品,苏俊将吧台上一罐“芬达”饮料盗走后离开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俊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苏俊辨认现场照片。六、2016年12月30日夜,被告人苏俊行至新疆奎屯市天北新区天香里南门商铺二楼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醉美”酒吧,使用撬棍将门锁撬坏,在店内未发现值钱物品遂离开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俊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苏俊辨认现场照片。七、2017年1月2日夜,被告人苏俊行至新疆奎屯市绿荷里17幢131号张某某家地下室,用撬棍将门锁撬开,盗走七条软“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俊的供述和辩解;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苏俊辨认现场照片。八、2017年1月2日夜,被告人苏俊行至新疆奎屯市绿荷里12幢231号被害人李某某家地下室,用撬棍将门锁撬开,盗走“茅台”系列福满天下酒一盒及“茅台”镇五十陈酿酒一盒。经鉴定,被盗两盒酒价值人民币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俊的供述和辩解;奎屯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苏俊辨认现场照片。九、2016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苏俊行至新疆奎屯市131团屯富广场“崔某某内科诊所”,用撬棍将门锁撬开,从店内一抽屉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苏俊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扣押清单;被告人苏俊辨认现场照片。2017年1月2日,奎屯垦区公安局从被告人苏俊处扣押软“中华”牌香烟七条、“茅台”系列福满天下酒一盒及“茅台”镇五十陈酿酒一盒、撬棍一根。同年1月19日及1月24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上述被盗财物分别发还给受害人张某某及李某某。其余被盗财物已由被告人苏俊转卖后将钱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苏俊辨认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再查明,被告人苏俊出生于1985年1月27日,在其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硝河乡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苏俊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苏俊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苏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苏俊刑满释放。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苏俊在奎屯市团结南街某旅社内被奎屯垦区公安局伊犁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撬棍一根及部分被盗烟酒。经讯问,被告人苏俊如实供述了其在奎屯市天北新区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宁夏西吉县硝河乡派出所户籍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7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新疆乌苏监狱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苏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俊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撬棍、砖块、石头等作案工具,九次盗窃他人财物,系多次盗窃;盗窃财物数额共计63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俊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刑罚,且在其前罪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砖块一块、石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凌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邝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茹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