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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820号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草庄路自编899号。法定代表人: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蒋龙龙,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与被告林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申通公司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龙,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环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通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3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每月基本工资1550元,并参加了社保。2016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转承包等不属实事由拒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并由此产生劳动争议,现本案已经经过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因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起诉。原告虽将被告所在的工作网点对外承包,但依照《劳动合同法》、《公司法》相关规定,这只是原告对内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双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况且拖欠工资、不买社保、降薪降低待遇也均不属实,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第一,原告转承包并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虽然劳动关系解除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但是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最基本的基础事实。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购买社保、降低工资待遇等问题,而转承包后,被告仍继续可以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转承包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仲裁庭也不能直接推定转承包势必会造成劳动关系解除这一结果。第二,至于拖欠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签收工资单,造成一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责任不在原告,并且在之前的工资台账可见,原告均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已安排被告在过年期间休年休假并发放过该期间的工资,所以本案中无需再次支付。根据物流行业惯例,每年春节前一周就已不营业,开始放假,一直持续到过完春节初八初九,放假天数长达10-15天,原告认为该期间排除三天的法定节假日,其余休假天数属于年休假放假期间,已经满足被告的年休假天数,所以原告对于未休年休假以及休假期间未支付工资不认可,这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一)申通公司发放工资时间为第三个月,即1月份的工资3月份发放,以此类推,申通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二)申通公司在未与林某协商的情况下,强逼将林某的劳动关系转移到承包人黎志伟的名下,降低林某的劳动报酬,没有购买社保,根据法律规定,在涉及劳动者重大权利的情况下,应尊重劳动者的意愿。(三)用人单位没有听取劳动者的诉求导致上百个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支持。关于年休假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用人单位没有提交。关于押金问题,我方不予说明。我方向法庭提交劳动裁决书,证明拖欠工资的情况,申通公司应向我方给予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15年6月2日入职原告申通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勤,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实际履行中,原告申通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林某上上个月工资。原告申通公司曾收取被告林某工作证押金。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从2016年9月5日起解除。2016年9月6日,含被告林某在内的四十七名劳动者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巴枪押金、电话卡押金、工作证押金。5、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劳动关系解除。(47位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项目及金额见附表1)。仲裁阶段,双方确认被告林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申通公司确认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但其主张未支付工资的原因是被告林某未签名确认,发放工资有工资单需要签收。被告林某主张离职原因是原告申通公司拖欠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未缴纳社保、转承包、降职降薪,被迫与原告申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申通公司主张被告林某所在门店虽然转承包给其他人,但原告申通公司并没有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转承包之后,被告可以继续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转承包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因为被告林某没有签收,公司才没有发放,原告申通公司没有拖欠被告林某的工资,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申通公司同意退回工作证押金,但主张被告应将工作证退回公司,若有损坏需要进行赔偿,确认工作证押金20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仲裁阶段申请人主张2015年1月至2016年离职前没有休过年休假,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过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张海瑞、胡国良、施扬辉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年休假。申请人吕聪富虽入职已满一年,但仍未到休假日期。其他申请人均已休了年休假,被申请人已支付了工资。被申请人对自己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11月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4743-47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刘冠章2007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5日、申请人钟细佳2003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5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47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5日解除。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李水等47名申请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各申请人的具体裁决项目及金额见附表2)。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李水等47名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各申请人的具体裁决项目及金额见附表2)。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李水等47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各申请人的具体裁决项目及金额见附表2)。六、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申请人将巴枪和工作证返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时一次性支付李水等47名申请人巴枪押金、工作证押金(各申请人的具体裁决项目及金额见附表2)。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申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员工档案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入职原告申通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析述如下:(一)关于离职原因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被告林某主张因申通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转承包、降职降薪,其被迫与申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应由其直接向原告作出相关意思表示,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林某向原告申通公司行使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被告林某关于因申通公司拖欠工资、转承包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申通公司将涉案物流网点承包给案外人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林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承包行为对其劳动报酬、社保缴纳及其他劳动合同内容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即现无证据证实涉案网点承包给案外人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且被告林某需要重新与案外人订立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实案外人承包网点后被告林某的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相对方等劳动内容发生了变动。原告申通公司为自身经营的需要而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他人经营,属于原告对其公司经营事项的自决行为,并无不当,在该分包行为并未对既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内容造成变更的情况下,被告林某作为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申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被告林某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自行不回原告处工作,应视为其自行离职,劳动关系因被告自行离职而解除,在此情形下,被告林某向原告申通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再次,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迟延发放每月工资的行为,因被告对该工资发放的时间及形式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其对此是予以认可并接受,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选择该工资发放时间的情形下,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并解除劳动关系,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申通公司所主张的无需支付被告林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申通公司主张已经安排被告林某休了年休假,并发放过该期间的工资,但其提交的工资单中未明确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且其未能提交安排被告林某休年休假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申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林某2015年6月2日入职,2016年9月5日离职,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林某工作时间累计不满一年,依法不享有2015年的年休假。本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双方确认的被告林某月均工资标准核算,原告申通公司应支付被告林某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3元。另,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林某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5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3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某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3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林某将工作证归还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林某工作证押金200元。五、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林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六、驳回原告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许燕娜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月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