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47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丁某,男,汉族,年龄不详,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尾欠劳务费人民币6300.00元;二、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三轮车运输建筑材料,尾欠原告���务费人民币63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上述尾欠劳务费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丁某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三轮车运输建筑材料,尾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3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丁某提供劳务,被告丁某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给付原告李某尾欠劳务费6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彦审 判 员 王振刚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伟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