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与夏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夏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杨树林子村。负责人闫某,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姚某,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夏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汪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闫某,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上诉人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夏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与夏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夏某上次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夏某当时是在信用社取了11万元交给了闫某,为了有证据,夏某事后让会计项某给夏某出了一枚加盖财务章和闫某私章的借款凭证”。由此说明借款并没有通过会计项某之手,也没有记入会计账目,会计项某并没有亲眼看到夏某将11万元交给闫某,在会计项某并不清楚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与夏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给夏某出具了借据,因此说这枚借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2、上次二审庭审时,夏某明确表示是从信用社取出11万元交给闫某,二审法官要��夏某提供当时其从信用社提取11万元款项的凭证,但夏某一直没有提供,说明夏某在撒谎。3、2009年夏某曾因退出合伙起诉过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如果有此借贷关系,夏某当时不一并起诉极不符合常理,此借据至夏某起诉本案时已长达8年之久(2007年6月21日一2015年4月17日),这么长时间夏某为何不要呢,由此可见夏某心虚、有鬼。4、夏某与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等合伙时夏某被聘为厂长,管理着企业的经营活动,夏某完全可以支配会计为其出具借款等任何凭证,况且借据上加盖的财务章及闫某私章并不是企业备案章,夏某具备造假条件和造假嫌疑。5、本次一审再审时,上诉人因特殊原因晚到法庭20分钟,路上上诉人一直电话联系主审法官申请迟延一会,但主审法官以夏某不同意迟延庭审为由没有允许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参加庭审活动,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失了抗辩权利,这也说明夏某惧怕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抗辩质证,夏某持有的借据经不起考验。6、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终2361号民事裁定书之所以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充分说明这枚借据存在瑕疵,认定不了借款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某答辩服判。答辩意见为:2007年6月21日,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为夏某出具的”现金收入单据”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2007年6月21日,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不仅为夏某出具了一份借款的”现金收入单据”,当天还为每个合伙人出具收入合伙出资款的”现金收入单据”。合伙人的合伙出资均是在2007年6月21日前向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交付的出资;如果合伙人的合伙出资款是2007年6月21日交付的,宁��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应当出示当日账户存款数额的证据加以证明。2007年6月21日,全体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确认了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后,财务会计项某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作为合伙人已经交付出资款的收款凭证。这些事实可以说明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出具”现金收入单据”,该现金收入单据仅从字面意义讲也是收到现金后出具的收款凭证和债权凭证,由此可以认定答辩人已经向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本案的事实是夏某向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交付款项后,会计项某为夏某出具了借款凭证”现金收入单据”,该证据来源合法,是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夏某的取款凭证因时间久远己经无法查询,并非夏某虚构事实。合伙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案诉讼解决,夏某享有何时行使权利的自由。2009年,夏某与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通过诉讼解除了合伙关系,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退还夏某的合伙出资,支付了部分合伙利润。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与合伙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在合伙纠纷一案中同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夏某有随时行使权利的自由,他人无权干涉。项某是宁城明日石料筛选厂聘请的会计,项某代表宁城明日石料筛选厂出具”现金收入单据”,应当由宁城明日石料筛选厂承担法律责任。宁城明日石料筛选厂虚构夏某造假和故意混淆内部劳动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主要目的就是企图逃避债务。2016年12月28日,宁城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收到宁城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法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宁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2016)内0429民初5724号民事判决正确,故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应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闫某答辩称没借过钱,没其他意见。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夏某连带偿还借款110000元,利息206800元;2、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夏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4日,闫某向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2005年3月11日,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登记成立,闫某出资50万元。2007年6月21日,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协商按月息2分计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为原告出具了一枚现金收入单据。截止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合计206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是闫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3月11日。2007年6月21日,夏某与闫某等人签订《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夏某入股70万元。夏某同日向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交纳股金70万元。2017年6月21日,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还向夏某借款11万元,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为夏某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一枚,单据事由为”厂子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单据上加盖了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的财务专用章,并由会计项某签名,出纳员处加盖了闫某的印章。夏某等人与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签订入股协议后,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未进行变更登记,仍为闫某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提供的现金收入单据加盖有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的财物专用章,并有经手人会计签名加盖了出纳员闫某印章,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向夏某借款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闫某应按夏某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允许的最高利率,且夏某要求的利息未超出按约定利率计算的数额,夏某放弃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偿还”的规定,闫某应与宁城县明日石材筛选厂负共同偿还责任。夏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夏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0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公告费306元,合计6355元,由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闫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16日作出的(2009)宁保初字第032号民事保全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当时夏某起诉股权的时候保全了上诉人的财产,如果上诉人还欠夏某本案民间借贷中的这笔钱,为何不一起诉,这不符合常理。2、申请证人项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作证称”我就证明这个案子的单据不是一个完整的现金手续,我当时是会计、不是现金,收款不归我管,我没收到这11万元,因管现金的人是新来的,出不了现金收款凭证,故单位的现金收款凭证大部分是我出具的,谁要交款让开单据就都给开,一审卷内的现金收入单据是我出具的,交款人处的夏某三个字不是我签的,闫某的章不知道是谁盖的,记不清了,单据上的其他内容都是我写的,签名是我签的,单位的财务章有时候我管,有时候现金管,这现金收入单据应该是由现金出具,因为当时现金是刚去的出不了单据,故我作为现金出具的。”上诉人欲证明涉案现金收入单据不是一个完整的现金手续,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这11万元。被上诉人夏某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民事保全裁定书是双方合伙纠纷,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份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项某说公章是谁盖的记不清了不属实,项某作为会计管理单位的支出和公章,证人称夏某没交钱就给出单据不属实,对其他无异议。原审被告闫某质证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夏某起诉股权时未同时诉讼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不存在,证人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本案卷内现金收入单据确实是上诉人的会计项某所出具,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夏某未支付相应借款,上诉人所举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上诉人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与被上诉人夏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关系,涉案借款并没有通过会计项某之手,也没有记入会计账目,会计项某并没有亲眼看到被上诉人将11万元交给被告闫某,在会计项某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因此这枚单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资金来源,说明被上诉人在撒谎;2009年被上诉人曾因退出合伙起诉过上诉人,如果有此借贷关系,当时不一并起诉极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人合伙时被上诉人被聘为厂长,管理着企业的经营活动,其完全可以支配会计为其出具借款等任何凭证,况且借据上加盖的财务章及闫某私章并不是企业备案章,被上诉人具备造假条件和造假嫌疑。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上诉人称项某并未见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出具借据、且夏某应提供信用社取款凭证佐证借贷关系存在,但卷内”现金收入单据”加盖有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的财物专用章,并由经手人会计项某签名加盖了出纳员闫某印章,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宁城县明日石料筛选厂向夏某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资金来源,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因涉案借款形成当日还存在被上诉人入股款70万元的一笔款项,该款的现金收入单据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借款的单据一致,双方对被上诉人入股款70万元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且事隔多年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资金来源,但因其手中持有涉案书面证据,亦能证明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上诉人称2009年夏某曾以退出合伙资金为由起诉上诉人、夏某应就本案借款一并起诉、其时隔八年才起诉本案借款不合情理,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与合伙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起诉,夏某起诉股权时未同时诉讼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不存在;上诉人称夏某具有因职务便利存在自制欠条的可能,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以上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苏力德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法官助理赵妍婷书记员珠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