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小平与刘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平,刘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盈战,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玲,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小平与被上诉人刘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小平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上诉人刘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盈战、杨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再次判令上诉人承担护理费是错误的。(2012)耀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做出了明确判决,之后被上诉人提出申诉,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3)铜中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出院后及(2012)耀民初字第00164号判决之后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没有新的鉴材和证据,不应重新进行鉴定,所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无资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应不予认定。刘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被上诉人刘冬在上次铜川市中级法院提审时申请对胃管、尿管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但铜川市中级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在再审阶段不就新的诉求审理,但这不意味着刘冬失去诉权不能再起诉了。对护理费的处理在前面诉讼中并未做护理人数鉴定,也不是基于“鉴定人数是1人”而做出的处理。此次判决郭小平负担的每天60元的护理费属于原判决未涉及部分,不属于“一事再审”。加之刘冬现在病情加重,2人护理都困难,更别说1人护理。第二,原审判决的45390元营养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在2012年诉讼时刘冬仅主张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但未得到支持。这次是主张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营养费,一审判决支持合情合理。第三,上诉人郭小平在原审中放弃重新鉴定的机会,在法官明示的情况下仍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小平从2016年元月1日起,每年增加给付刘冬护理费47450元,并于每年5月30日之前给付。2、由郭小平给付刘冬营养费47010元(2012年1月31日至2016年5月17日为1567天×30元/天=47010元)。3、郭小平承担刘冬医疗费17.2元。4、郭小平承担鉴定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出的(2013)铜中民提字第00001号判决书和(2012)耀民初字第0016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郭小平在2012年1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对原告刘冬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原判原告每天护理费为50元整,由被告郭小平每年5月30日一次性支付。郭小平支付原告护理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度的护理费没有给付给原告。被告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但不同意证明目的。(2013)铜中民提字第00001号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都没有支持,关于这两项的主张应按已生效判决执行。(2013)铜中民提字第00001号判决书中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护理费认定为一人护理,每天50元,不超过20年。该判决内容已生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两人,营养期限截止鉴定前一日。被告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且鉴定意见书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鉴定意见书上的印章是范琳之,而鉴定意见书后所附的执业证件持有人为范琳,二者不相符合。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后经本院调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鉴定人系范琳,印章为司法厅备案印章,鉴定意见书上的“签名”或“盖章”符合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在开庭时提出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刘冬一直在治疗当中,未能痊愈,营养费持续产生,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冬到庭,确实尚未痊愈,需要加强营养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铜中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冬营养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1513天。原告请求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定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为1850元,150元的照片打印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用本院依据票据认定1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冬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陪护,从2016年5月18日起护理人员增加至两人。(2013)铜中民提字第00001号判决书中的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的判决已生效,不予变更。另增加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0元/天,从2016年5月18日起算,不得超过二十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为鉴定前一日,由于(2013)铜中民提字第00001号判决书对(2012)耀民初字第00164号判决书中驳回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持,因此刘冬的营养期应从出院之日(2012年3月26日)起算,到鉴定前一日(2016年5月17日),共计1513天,标准为每天30元,共计45390元(30元/天×1513天)。原告医疗费17.2元,被告应予赔偿。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85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冬主张的护理费在(2013)铜中民提字第00001号判决书所判决的护理费基础上增加一人护理,护理费60元/天。被告郭小平承担从2016年5月18日起增加的护理费21900元/年(60元/天×365天×1人),营养费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计45390元,医疗费17.2元,鉴定费18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小平赔偿原告刘冬的后期护理费每年21900元(贰万壹仟玖佰圆)(60元/天×365天×1人),从2016年5月18日起,每年5月18日之前给付,最长不超过20年;二、被告郭小平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冬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营养费45390元(肆万伍仟叁佰玖拾圆);三、赔偿原告刘冬医疗费17.2元(拾柒圆贰角)。本案鉴定费1850元(壹仟捌佰伍拾圆),案件受理费2214元(贰仟贰佰壹拾肆圆),均由郭小平负担并直接给付刘冬。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支付营养费45390元是否有确凿依据;3、刘冬再次提起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郭小平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是在被上诉人没有新的鉴材与证据情况下作出的,且鉴定意见书上鉴定人员无资质,法院不应认定。经查,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郭小平释明后郭小平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不予采信的情形。根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书,鉴定人系范琳,鉴定意见书后也附有范琳的执业证复印件,不存在鉴定人员矛盾的情况。对刘冬单方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小平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重新鉴定。郭小平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支付营养费45390元是否有确凿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上诉人刘冬特重型颅脑损伤致,自受伤后即生活无法自理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条规定,参照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冬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17日1513天,共计4539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冬再次提起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耀州区人民法院(2012)耀民初字第00164号判决书、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提字第00001号判决书所涉及的护理费是刘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护理人数1人,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的费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刘冬属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四肢伤、肌力0级,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不能自理,全部功能活动需他人协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b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a之规定,刘冬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上诉人郭小平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刘冬实际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人数2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郭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张 鲜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