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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春常与林长胜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常,林长胜,冯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917号原告:宋春常。委托代理人:潘蓉。被告:林长胜。被告:冯婷(原告林长胜的妻子)。原告宋春常与被告林长胜、冯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春常的委托代理人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胜、冯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经营店面资金周转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口头承诺很快偿还借款,自愿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长胜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是属实,借款数额不属实,于2015年7月26日原告因急用钱为由向我借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2015年年底连本带息已向原告偿还,但借条原件未收回,2016年1月26日我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40000元不属实,我实际欠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冯婷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被告林长胜是夫妻关系,但我们的经济早已分开,被告长期不在家,何时借款、何时还款不清楚,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我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长胜、冯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6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林长胜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90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并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林长胜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被告林长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林长胜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关于被告冯婷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长胜、冯婷系夫妻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林长胜借原告的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二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长胜、冯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常胜、冯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春常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14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40000元,占起诉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林长胜、冯婷负担(并于本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宋春常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院向原告宋春常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那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