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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王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赌博,于2009年8月11日被江苏省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浩,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至徐州市铜山区、经济开发区、贾汪区等地,采取翻墙入院等方式进入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窃得黄金手链、黄金吊坠、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将窃得的黄金饰品通过孟某11(另案处理)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收购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5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苗湾村村民李某家,窃得现金约人民币1000元。2、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彭辛庄村村民王某1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彭辛庄村村民李某2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杜楼庄村村民王某3家,窃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价值约人民币481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黄金饰品通过孟某11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5、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田园村村民卜某4家,未窃得物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又至村民卜某4邻居李影家,窃得现金4600元。6、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何桥村村民刘某5家,窃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约20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黄金物品通过孟某11销赃于被告人王某某。7、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中心庄村村民魏某6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8、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庄镇许庄村村民张某7家,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约37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黄金饰品通过孟某11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9、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和尚村村民纵某8家,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约35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黄金饰品通过孟某11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10、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郝寨村村民李某9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11、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林东村村民刘某10家,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约3600余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黄金饰品通过孟某11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12、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小山子村丁12家,窃得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黄金饰品通过孟某11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13、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周埠村村民周13家,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14、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周埠村村民李秋影家,窃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约270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上述黄金饰品通过孟某11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15、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下河套村卜14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16、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夏楼村村民周15家中,窃得黄金珠子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约12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退赃人民币12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孟某11的供述,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犯罪数额达2.5万元以上,依法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且未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后又连续盗窃,并非一贯表现良好,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对其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对未退缴的赃款,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守平审 判 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