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姚某1、张某某、姚某2诉邓某1、邓某2、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1,张某某,姚某2,邓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民初239号原告:姚某1,男,1974年11月7日生,住大理州巍山县。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6月12日生,住大理州巍山县。原告:姚某2,男,2002年8月31日生,住大理州巍山县。法定代理人:姚某1,男,1974年11月7日生,住大理州巍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6月12日生,住大理州巍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邓某1,男,1999年11月5日,住巍山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邓某2,男,1970年5月5日,住巍山县,系邓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左家良,男,1968年2月20日,住巍山县,系被告亲友。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女,1970年6月17日,汉族,住巍山县,系邓某1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字中琼,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诉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信独任审判,2017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坪,被告邓某1、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字中琼,邓某2的委托代理人左家良、字中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诉称: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姚某1损失合计133638.8元,其中医疗费52260.8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708元、护理费10854元、残疾赔偿金19844元、鉴定费1900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张某某损失4078.43元,其中医疗费1265.03元,误工费2813.4元;3、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姚某2损失医疗费564.40元;以上三人合计损失为138281.63元,扣除三被告预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26281.6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7时15分,被告邓某1驾驶云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关南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关南线30公里50米处超车时,与姚某1驾驶(载张某某、姚某2)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王牌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姚某1、张某某、姚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巍山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巍公交认字【2017】第532927xxxxxx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交警部门查明,云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姚某1先到大仓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姚某1的伤情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右侧第5-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并肺挫伤;4、颌面部多发骨折;5、下唇皮肤裂伤;6、上、下齿部分牙齿脱落;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姚某1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52260.8元。后经司法鉴定,姚某1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后期医疗费需2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张某某、姚某2被送至大仓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为此张某某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265.03元;经诊断姚某2的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姚某2共支付医疗费564.4元。至今为止,被告方共赔偿我方损失12000元,2017年4月12日,交警部门向我们出具了《不与调解通知书》。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邓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我方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此外,邓某2系云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存在严重过错,邓某2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发生交通事故时,邓某1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邓某2、左某某作为邓某1的监护人,应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对我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姚某1驾驶电动车时只应载一人,实际确载二人,严重超载,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尽全力已垫付费用12000元,被告户家庭属特困户,现无可供变卖的财产,应该由被告偿还的部分。被告愿意在今后慢慢偿还;3、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巍公交认字【2017】第532927xxxxxx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双方的责任认定不公正,因被告不懂法,未申请复议;4、原告方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应该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标准来计算。后期医疗费20000元,鉴定偏高,只应该7000到8000元;住院伙食费偏高,应以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天数和赔偿过高,最多只能赔偿住院期间的天数;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张某某和姚某2当时检查没有受伤,后期是否治疗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承担。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赔偿标准是采用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还是采用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针对争议,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基本情况;A2、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巍公交认字【2017】第532927xxxxxx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欲证实经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及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予调解此事故的事实;A3、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欲证实三原告的病情诊断及住院经过;A4、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大仓中心卫生院、大理市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姚某1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7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50261.27元,其中住院期间另外支出检查费、放射费等1747.23元;出院后于2017年3月23日、27日共支出检查费、放射费等252.30元;张某某在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大理市第一人民院支出门诊检查费、放射费、治疗费等1265.03元;姚某2在巍山县大仓中心卫生院、大理市第一人民院支出门诊检查费、放射费、治疗费等564.4元;A5、巍山县虞冠庆口腔诊所假牙安装收据,欲证实姚某1支付假牙安装费用4000元,计算在后期医疗费20000元内;A6、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2017年3月9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定第081号鉴定书,姚某1伤残等级为X(拾)级二(贰)处;第082号鉴定书,姚某1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人民币;第083号司法鉴定书,姚某1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对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提供的证据A1、A3无异议。其中认为A2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邓某1文化程度记载有误;A4中大仓卫生院门诊票据中姚某1的“中”字写为“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计252.3元,系2017年3月23日、27日鉴定之后开据的,应该计算到后期医疗费里,对张某某、姚某2在大理市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A5不属于正规票据,不予认可;A6中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鉴定结果偏重,三期鉴定过长,误工费只应赔偿到定残之日前一日。针对争议,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提供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4、A5、A6,被告部分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A4中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计252.3元,系2017年3月23日、27日鉴定之后开具,应计算至后期治疗费中赔偿;A5中姚某1安装假牙的费用4000元,应计算至后期治疗费中赔偿;A6中第083号司法鉴定,姚某1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1、张某某系夫妻,姚某2系二人儿子,姚某2出生于2002年8月31日。被告邓某1出生于1999年11月5日,邓某2、左某某系其父母。2017年2月2日17时15分,被告邓某1驾驶云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关南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关南线30公里50米处超车时,与姚某1驾驶(载张某某、姚某2)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王牌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姚某1、张某某、姚某2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巍山县交警大队调查处理,2017年3月28日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巍公交认字【2017】第532927xxxxxx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云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邓某2,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姚某1先到大仓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姚某1的伤情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右侧第5-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并肺挫伤;4、颌面部多发骨折;5、下唇皮肤裂伤;6、上、下齿部分牙齿脱落;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7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50261.27元,其中住院期间另外支出检查费、放射费等1747.23元;张某某、姚某2被送至大仓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挫伤,为此张某某共支出门诊治疗费1265.03元;经诊断姚某2的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姚某2共支付医疗费564.4元。2017年3月9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定第081号鉴定,姚某1伤残等级为X(拾)级二(贰)处;第082号鉴定,姚某1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2日,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不与调解通知书》。2017年4月24日,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向本院提起起诉。庭审中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当庭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被扶养人徐某某、姚某2生活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姚某1认可安装假牙支出的4000元包含在后续医疗费用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共赔偿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某1与原告姚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巍公交认字【2017】第532927xxxxxx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邓某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邓某2系云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邓某1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准其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对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2、左某某系被告邓某1父母,为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某2、左某某应当与被告邓某1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要求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姚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2008.5元(住院发票50261.27元+门诊票据1747.23),其中2017年3月23日、27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计252.3元,系鉴定之后开具,应计算至后期治疗费中赔偿;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误工费被告定残之日为2017年3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2日至3月8日共计35天,本院确认4221元(44019元÷365天×35天);护理费3015元(44019元÷365天×25天);残疾赔偿金19844元【9020元×20年×(10﹪+1﹪)】;鉴定费1266元(1900元÷3项×2项);计103604.5元;张某某损失:医疗费1265.03元;姚某2损失:医疗费564.4元;三人共计105433.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实际应赔偿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经济损失93433.93元(105434.2-12000元)。庭审中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当庭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徐某某、姚某2生活费、就医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关于原告姚某1在事故中有过错及本案应适用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姚某1医疗费为52008.5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4221元、护理费3015元、残疾赔偿金19844元、鉴定费1266元;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265.03元;赔偿姚某2医疗费564.4元,三人共计105433.93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2000元,实际应赔偿93433.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某1、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姚某1、张某某、姚某2承担498元,被告邓某1、邓某2、左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 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