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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王景天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景天,王老干,杨秀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1236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王景天,男,2013年2月8日生,汉族,住行唐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6年4月1日生,汉族,住行唐县,系王景天母亲。原告王老干,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原告杨秀芳,女,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行唐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委托代理人丁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王景天、王老干、杨秀芳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原告方亲属王雷驾驶冀A×××××轿车沿寨里村至南桥村道路行驶至该路与232省道交叉口时,将车辆驶出路外,与232省道西侧严秀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王雷当场死亡,严秀受伤及冀A×××××轿车、严秀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王雷负全部责任。冀A×××××轿车以王雷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预估1万元(具体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公估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车损经鉴定数额为5474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874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保险期间是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453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王雷驾驶冀A×××××轿车沿寨里村至南桥村道路行驶至该路与232省道交叉口时,将车辆驶出路外,与232省道西侧严秀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王雷当场死亡,严秀受伤及冀A×××××轿车、严秀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王雷负全部责任。3、原、被告共同选定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冀A×××××轿车辆实际价值64240元,残值金额9500元,估损金额54740元。机动车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因此该机动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公估费3000元。4、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5、王雷的冀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冀A×××××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王雷的驾驶证一份,有效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25年12月29日。6、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王雷与王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行唐县独羊岗乡寨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系死者王雷之妻。王景天系死者王雷之子,王老干、杨秀芳系死者王雷父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驾驶员王雷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拒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评估结果过高。公估费不认可,我司拒赔。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施救费不认可,拒赔。因鉴定报告是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54740元。公估费和施救费发票均系正式发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原告的近亲属王雷为冀A×××××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53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王雷驾驶冀A×××××轿车沿寨里村至南桥村道路行驶至该路与232省道交叉口时,将车辆驶出路外,与232省道西侧严秀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王雷当场死亡,严秀受伤及冀A×××××轿车、严秀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王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由原、被告共同选定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由本院委托该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冀A×××××车辆实际价值64240元,残值金额9500元,估损金额54740元。机动车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因此该机动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发生车辆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系死者王雷之妻,王景天系王雷之子,原告王老干、杨秀芳系王雷父母。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安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近亲属王雷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认为死者王雷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酒后驾驶的证据及有关合同条款、提示或说明的相关证据,视为没有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54740元及施救费1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关于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3000元由被告赔付。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王景天、王老干、杨秀芳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保险理赔金58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