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9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宁远县。2013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与曾某联系毒品交易后,去到番禺区石基镇官涌村路24号官兴杂货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曾某贩卖白色晶体1包(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后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黄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化)字[2017]00037号《理化检验报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79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作案现场、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情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执行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