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素娟与辽宁三色微谷科技有限公司、郭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娟,辽宁三色微谷科技有限公司,郭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1民初4160号原告刘素娟。被告辽宁三色微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郭昕。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素娟诉被告辽宁三色微谷科技有限公司、郭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郭昕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被告使其应诉,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素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免收,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原告刘素娟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