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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966号原告: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将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5582168981。法定代表人:刘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钒钛产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071721-0。法定代表人:邱治勇,该公司经理。原告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20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货款金额542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了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理拒绝。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碳化稻壳和绝热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10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后,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206元,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碳化稻壳、绝热板,经双方对账单确认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2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该货款。由于被告违约未支付欠款,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雅县春辉特殊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42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