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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872号原告:任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潘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向我借钱,我通过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7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并于2016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按月息0.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枚,时间是2016年8月21日,载明”今借人民币柒万元整(借任某)¥70000.00”,借款人是陈某。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通过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转账7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原告称当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按月息0.5%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按月息0.5%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76元,减半收取779.3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红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