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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黄国良、李惠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黄国良,李惠容,陈群,曾飞,吴海馀,成都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65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800253938。负责人何季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尧(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国良,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李惠容,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陈群,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曾飞,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吴海馀,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成都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28号附36号4幢1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6211-8。法定代表人黄国良,职务不详。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黄国良、李惠容、陈群、曾飞、吴海馀、成都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良、李惠容、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国良、李惠容偿还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249937.22元、利息61126.17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黄国良、李惠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国良、李惠容、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国良、李惠容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XXXXXX2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被告黄国良发放贷款2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同日,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XXXX84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对被告黄国良、李惠容在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黄国良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截至2016年1月14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黄国良、李惠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被告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催收未果,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国良、李惠容、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黄国良作为借款人、李惠容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6XXXXX20号),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或首次提款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月利率14.97‰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回笼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并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借款人账户主动划收,或要求借款人配合办理有关划款手续。)、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和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的户名:黄国良,账号:62×××91)、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保证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XXXX84号的担保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合同内容。同日,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XXXX84号),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人民币2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黄国良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于当日向被告黄国良指定的账户受托支付了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国良、李惠容未履行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了借款本金62.78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黄国良、李惠容未偿还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借款本金249937.22元、利息61126.17元。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黄国良、李惠容、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抗辩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受托支付划款单》、本息清单等证据的认可及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述事实的认可。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分别与黄国良、李惠容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与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黄国良、李惠容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黄国良、李惠容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向黄国良、李惠容催收借款。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作为对黄国良、李惠容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结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黄国良应履行的偿还本息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1月14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主债权为250000元的事实,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对黄国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支持在其所保证的最高限额2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陈群、曾飞、吴海馀、福鑫莱公司对黄国良、李惠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国良、李惠容进行追偿。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请黄国良、李惠容偿还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249937.22元、利息61126.17元及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结合黄国良、李惠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本金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诉请的偿还借款本金249937.22元及利息61126.1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上述诉请中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主张,黄国良、李惠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有权要求黄国良、李惠容依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鉴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当庭陈述黄国良、李惠容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上述利息、罚息部分的主张支持黄国良、李惠容偿还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良、李惠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249937.22元及利息61126.1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的罚息(罚息按双方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被告陈群、曾飞、吴海馀、成都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国良、李惠容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群、曾飞、吴海馀、成都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良、李惠容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国良、李惠容、陈群、曾飞、吴海馀、成都福鑫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