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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曹瑞德、施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瑞德,施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瑞德,男,1979年2月18日生,云南省红塔区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吸毒成瘾,于2008年3月28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施艳,女,1978年8月10日生,云南省峨山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4月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塔区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瑞德、施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玉珠、张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瑞德、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瑞德和施艳在峨山县双江街道信合家园X幢X单元楼梯口处将谢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蓝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4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800元。2.2017年1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曹瑞德和施艳在峨山县双江街道钢铁厂生活区一幢楼下将任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乳白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3.2016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曹瑞德和施艳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桂峰商贸城满济堂门口将何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色“绿源”牌TDR1336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4.2016年12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曹瑞德和施艳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桂峰小区X幢X单元楼梯角处将普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红色“太标”牌TDR1501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960元。5.2016年10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曹瑞德和施艳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机关幼儿园大门口右手边墙角下将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米白色“台玲”牌TDR5542-B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870元。6.2016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瑞德和施艳在峨山县双江街道老开发公司院子内将徐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台玲”牌TDM705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300元。7.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曹瑞德和施艳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康缇茶庄”旁的院子里将施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钛蓝色“新蕾-尚欧”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520元。8.2017年1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曹瑞德和施艳在峨山县双江街道钢铁厂生活区X幢X单元楼梯口处将石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橙色磨砂“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瑞德、施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5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瑞德、施艳共同故意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同,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瑞德、施艳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曹瑞德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未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六起盗窃犯罪,其骑走的车辆是跟朋友借的,并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施艳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其未参与过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六起盗窃犯罪,其老公曹瑞德骑走的车辆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曹瑞德、施艳系吸毒人员,因吸毒成瘾均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在本案中二被告人为吸毒而多次盗窃;被告人曹瑞德、施艳未赔偿过被害人的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户口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瑞德生于1979年2月18日、被告人施艳生于1978年8月10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曹瑞德因吸毒成瘾,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施艳因吸毒成瘾,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等事实。3.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等,证实公安抓获被告人曹瑞德、施艳的经过情况,以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被告人身体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曹瑞德、施艳体表无伤的事实。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曹瑞德、施艳入所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曹瑞德、施艳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二被告人的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进而印证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等事实。6.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曹瑞德时从其上衣口袋中查获5个内六角起子、1个套筒、1串钥匙及1辆其驾驶的浅蓝色林海·雅马哈LTM100T-4型二轮摩托车并进行提取扣押,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曹瑞德的供述在峨山县双江街道三家村一村民家门口提取并扣押一辆被盗的乳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的事实;以及从被告人施艳处查获起子1把、太标电动车专用充电器1个、电线1圈并提取扣押的事实。7.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中从被告人处提起扣押的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谢某、任某,查获的起子等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的事实。8.视频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本案中随案移送的视频光盘提取于峨山县公安局城市监控系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被盗车辆的被害人谢某、任某、何某、普某3、潘某、徐某、施某2、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而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2.被害人谢某、任某、何某、普某3、潘某、徐某、施某2、石某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状况、购买价格等事实。3.被告人曹瑞德、施艳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7年1月15日下午分别在峨山县城盗窃了一辆踏板摩托车和一辆白色电动车,于2016年12月在峨山县城还偷过一辆装着一个雨篷的电动车的经过等事实;以及二被告人辨认出盗窃车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等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合格证、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收据、电动车购买发票、收款收据、电动车保修卡、峨发改价认[2017]05、18号等,证实本案中被盗车辆的状况、购车价格,以及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任某、何某、普某3、潘某、徐某、施某2、石某被盗的车辆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800元、2200元、1650元、1960元、1870元、3300元、3520元、2200元等事实。5.视听资料光盘二盘,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峨山县公安局城市监控视频中提取二被告人盗窃车辆的相关视频,从该视频中可证实被告人曹瑞德、施艳盗窃本案起诉书中摩托车、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路线、参与人员情况等事实。第三组证据: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瑞德在第一次供述中称“2016年12月份盗窃了两辆电动车”并辨认现场,后又辩解是其虚构的情况;公安机关经侦查未查找到曹瑞德供述的“老三”、“小天”、“小强”、“小龙”、“小赢”、“小扁”等人的事实。2.被告人曹瑞德、施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二被告人仅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对其余的六起指控辩称其未盗窃过其骑走的车辆,车辆是曹瑞德跟他人借的,但其又不知道借车人的姓名、电话等事实;以及被告人施艳辩称其除第一、二起盗窃的车辆以外,其不知道车辆是从哪里来,也不认识被告人曹瑞德所说“小龙”、“小天”等借车人的事实。3.证人普某1、普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瑞德、施艳于2016年11月、12月间多次来过其在峨山县城安泰园的家,每次都是二被告人一起来,打电话都跟其说她们的电动车没有电了,要在其家充电等事实。4.被害人何某、普某3、潘某、徐某、施某2、石某对视听资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普某2对视听资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曹瑞德、施艳对视听资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本案中被盗车辆的被害人何某、普某3、潘某、徐某、施某2、石某辨认出视频中被二被告人骑(推)走的车辆就是自己被他人盗走的车辆的事实;被告人曹瑞德、施艳辨认出视频中骑在被害人车上的人就是其本人的事实;证人普某2辨认出视频中骑在被害人被盗车辆上的人就是曹瑞德、施艳的事实。5.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是依法询问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瑞德、施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15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瑞德、施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地位相同,不区分主从犯。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曹瑞德提出其未盗窃过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六起盗窃犯罪,其骑走的车辆是跟朋友借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施艳提出其未盗窃过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六起盗窃犯罪,其老公曹瑞德骑走的车辆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销毁。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瑞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施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三、从被告人处查获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电动车充电器、电线、套筒、钥匙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人民陪审员  李桂英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