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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辛克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辛克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958号原告:杨建华,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邓向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辛克菊,女,汉族,1948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建华诉被告辛克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杨建华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华撤诉。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杨建华负担。审判员  李乾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