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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戴守安与被告罗威、曹静、方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守安,罗威,曹静,方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743号原告:戴守安,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孝等,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威,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曹静,女,1988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方猛,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戴守安与被告罗威、曹静、方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守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熊孝等与被告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静、方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守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威、曹静偿还借款19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2649元,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猛对罗威、曹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罗威、曹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方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约定于2017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罗威转账支付199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威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实,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99000元,对原告的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现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给予其期限以便分期还款。被告曹静未到庭应诉。被告方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罗威、曹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威今借到戴守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并约定于2017年元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罗威、曹���于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方猛于担保人处签名。2017年11月12日,原告戴守安通过其中国银行南京天印路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罗威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199000元。被告曹静、方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国内付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戴守安与被告罗威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款项支付的事实均不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中国银行国内付款通知单亦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威、曹静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99000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威、曹静偿还借款199000元和支付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猛于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对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猛对罗威、曹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静、方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威、曹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守安返还借款19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为2649元,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猛对罗威、曹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保全费1528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罗威、曹静、方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