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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峰、马祥与宋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峰,马祥,宋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07号原告:马峰,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祥,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鑫,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峰、马祥与被告宋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峰、马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被告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296.4元,具体明细如下,原告马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45.53元;误工费100天×180元/天﹦18000元;护理费60天×108元/天﹦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2925.53元;原告马祥损失为:医疗费4030.9元;误工费100天×180元/天﹦18000元;护理费30天×108元/天﹦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6370.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亲兄弟。2016年12月9日14时许,在中宁县水保小区,被告以原告马祥欠其债务为由挑起与马祥之间的矛盾,后马峰等人到场,在与被告理论后马峰、马祥等人意欲离开现场时,被告手持匕首从后面冲上来,将原告马峰的胸部及左肩部划伤,原告马祥在夺刀子的过程中左手致伤。后二原告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马峰伤情为:1.胸部多处刀刺伤;2.左侧胸部肌肉裂伤;3.左侧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马峰在该院住院治疗了8天。原告马祥伤情为:1.左手外伤:左手小指指浅、指深屈肌腱断裂;2.左侧手小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马祥在该院住院治疗了6天。2016年12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峰损害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2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祥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综上,原告认为公民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用匕首将原告划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没有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与马祥因债务琐事发生争执,马祥叫马峰、袁昊三人在孙涛家对被告进行了殴打,随后被告才追出去伤害了二原告,并不是被告先动手的。被告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但被告在法庭中暂时提供不出证据,被告搜集好证据后维护其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亲兄弟。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在中宁县水保小区碰见原告马祥,被告向原告马祥要债,后去孙涛家中理论。原告给其哥哥马峰打电话,随后马峰、袁昊就去了孙涛家。原告马峰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并相互撕扯,经在场人员劝解开。原告马峰、马祥和袁昊从孙涛家走到**小区门口。被告手持一把鹰钩弯刀向马祥扑过去,马峰拿棒打被告,三人纠缠到一起。被告将原告马峰的胸部及左肩部划伤,原告马祥在夺刀子的过程中左手致伤。后二原告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马峰伤情出院诊断为:1.胸部多处刀刺伤;2.左侧胸部肌肉裂伤;3.左侧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马峰在该院住院治疗了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517.53元,门诊费428.02元。原告马祥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手外伤:左手小指指浅、指深屈肌腱断裂;2.左侧手小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马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992.29元,门诊费38.6元,出院医嘱定期换药。2016年12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峰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2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马祥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没有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鑫致二原告损害的事实清楚,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马峰未采取妥善方式解决其弟弟,即原告马祥与被告宋鑫的纠纷,且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引发事态升级,对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过错,原告马峰的损失由被告宋鑫承担70%的赔偿,原告马峰承担30%为宜。二原告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予以确定。经核,原告马峰的医疗费6945.53元、鉴定费2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马峰提供的误工证据具有瑕疵,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07.27元/天予以计算。结合原告马峰的伤情,误工天数按照30天予以计算,故误工费本院支持3218.1元(107.27元/天×30天)、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8日予以计算,护理费为858.16元(107.27元/天×8天)、营养费依当地司法实践计算标准,本院支持120元(15元/天×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路途、次数,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马峰的总损失为12241.79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宋鑫应赔偿8569.25元。原告马祥的损失经核,医疗费4030.89元、鉴定费2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马祥提供的误工证据材料具有瑕疵,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07.27元/天予以计算,结合原告马祥的伤情,误工天数按照66天予以计算,误工费本院支持7079.82元(107.27元/天×66天)、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6日予以计算,护理费为643.62元(107.27元/天×6天)、营养费依当地司法实践计算标准,本院支持90元(15元/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路途、次数,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马祥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274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峰各项损失共计8569.25元;二、被告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祥各项损失共计12744.33元;三、驳回原告马峰、马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计196.5元,由被告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