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之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华之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63号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付台子村疏港路以西郝家沟以南700米。法定代表人:付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之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柳堡镇新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鼎,董事长。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与被告山东华之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之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475726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其工业城一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原则上2000?全额结算一次,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供货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货款。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99572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7年2月17日,仍欠475726元未付。华之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友发公司(乙方)和华之业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华之业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友发公司的混凝土,双方对商砼要求及价格、供货量的确认、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则上每2000?结算一次,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第七条第4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利率。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友发公司按约供货,华之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95726元,后被告又分四次偿付原告520000元,尚欠475726元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欠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友发公司与被告华之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友发公司提交的欠款对账单及还款明细,能够证实被告华之业公司余欠款475726元的事实,华之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万分之五违约金系对被告中途停建、缓建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下的特别约定,并非是对逾期付款约定的惩罚措施,故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当负担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被告华之业公司拖欠原告友发公司混凝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华之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之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滨州市北海新区友发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572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山东华之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杰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铁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