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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中专文化,工人。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持C1证醉酒后(血醇浓度为188.92mg/100ml)驾驶陕J2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十字街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寺湾乡后滴稍村禾草沟煤矿上班,5时20分许,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子长陵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持A1A2证驾驶的陕JT3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交通设施受损,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经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持C1证醉酒后驾驶陕J2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十字街出发准备驶往子长县寺湾乡后滴稍村禾草沟煤矿上班,5时20分许,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子长县瓦窑堡镇子长陵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持A1A2证驾驶的陕JT3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交通设施及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酿成交通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92mg/100ml。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26日5时27分,子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白建军的电话报案称,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子长陵门口处,有一辆出租车与一辆小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交警大队调查处理,经调查,李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在子长县人民医院将李某控制,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88.9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遂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子长陵十字路口处,现场公路为城市柏油路面,十字交叉路口,十字路口北侧路口主宽11.6m。3、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肇事车辆陕J2G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及陕JT32**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李某某持有A1A2驾驶证,李某持有C1驾驶证。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5日22时到23时30分,他和朋友李某丙在子长县安定东路李某丙开的24小时便利店喝了一瓶西凤牌白酒,他喝了三两左右,喝酒结束后他在李某丙门市上睡到2017年5月26日早晨,他开他的陕J2G7**号车到子长县城十字街吃了早餐后又开车准备到子长县瓦窑堡镇稍木则沟去,大约5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子长县子长陵十字街处时,他准备左转弯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出租车,他的车就把那个出租车撞了,他的车向兰水沟方向驶过去了,那个出租车被撞的旋转半圈后摔在子长陵门口的人行横道上,然后他停车看出租车司机怎么样,出租车司机说其头晕了,他就挡了一辆出租车将伤者送到县医院,在给伤者检查的过程中,交警到县医院对他进行酒精检查,并对他抽取血样,然后他就被带到交警队了。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26日,他驾驶陕JT32**号车从子长中学方向驶往子长陵,5时20分左右,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子长陵十字路口时,他看见由南向北驶来一辆白色五菱宏光车,撞在了他车的左后车门处,将他的车撞在了人行路口红绿灯处,当时将他撞懵了,然后那个车的驾驶员打开他的车门问他怎么样,他说没事,让他缓一下,然后那个驾驶员将他扶出来,挡了一辆出租车,和他一起到了县医院,他们在医院检查完后,交警队工作人员到了,给他们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然后他就在医院住院治疗。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5日晚上8点左右,李某来到他的门市,他们9点钟开始在他的便利店喝了一瓶西凤白酒,大约晚上12点喝完的,喝完酒他就在门市上,过了半小时左右李某离开了。8、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842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92mg/100ml。9、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7】第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10、子长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子交人调字(2017)第0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李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00元,被告人李某得到李某某的谅解。11、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生于1995年10月11日。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