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许劭与王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劭,王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683号原告:许劭,男,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峰,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博林国际广场2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劭与被告王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被告王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885.1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金峰驾驶豫S×××××车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高中门前路段将步行的原告许劭撞倒,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金峰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68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案肇事司机在提供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对事故经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七天内决定是否对伤残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所在学校证明应提供学籍,没有开证明的人签名,也不能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金峰驾驶豫S×××××车沿蓼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高中门前路段将路边行人许劭撞倒,其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劭无责。许劭受伤后,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等,于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花去费用76453.31元。受固始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天正司鉴所对许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许劭因交通事故致开颅手术符合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误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综合判定,误工期限18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许劭受伤前为固始县希望高级中学二(3)班学生。豫S×××××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许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确认为76453.31元;2、营养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营养期为60天,按20元/天标准,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2400元;4、护理费,参考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期为60天,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标准,该项为5565.53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许劭受伤前为接受高中教育的在校学生,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许劭今后有较大可能性生活在城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其计算赔偿金不足以弥补许劭的损失,该项请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该项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54465.84元。6、精神抚慰金,该项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依照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147084.68元(不含鉴定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031.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053.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劭147084.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劭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165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金峰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