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安达市公安局、陈广利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达市公安局,陈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达市公安局,住所地安达市北部湾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宝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鸿启,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该局特别行动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广利,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再审申请人安达市公安局因与被申请人陈广利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终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安达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全鸿启、张洪涛,被申请人陈广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8日,陈广利因复员安置问题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火车站被安达市信访工作人员控制并带回安达市。安达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安公(特)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广利行政拘留十日。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认为,陈广利曾多次进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未进行处罚。根据《公安局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特别是国家重要会议期间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广利的诉讼请求。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行终70号行政判决认为,陈广利虽因复原安置问题进京上访,但其在北京火车站刚下火车即被安达市信访工作人员控制并带离。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安达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该处罚决定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广利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陈广利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安公(特)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安达市公安局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陈广利无违法行为错误,陈广利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越级走访,安达市政府耗费人力财物将其接回,陈广利的行为扰乱了安达市政府的工作秩序,安达市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正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陈广利答辩称,其到北京火车站便被安达市信访工作人员带回,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安达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扰乱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本案中,陈广利于2016年3月8日到北京上访,在北京火车站即被安达市信访工作人员控制并带回,安达市公安局以此认定陈广利扰乱安达市政府的工作秩序,对其作出安公(特)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安达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达市公安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柏坤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赵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英杰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