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刘桂菊与东莞市万江区新村上滘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万江区新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菊,东莞市万江区新村上滘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万江区新村股份经济联合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22605号原告刘桂菊,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万江区新村上滘股份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德星路。负责人黄伟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李康,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万江区新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居委会。负责人黄伟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李康,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素红,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菊诉被告东莞市万江区新村上滘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万江区新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万江区新村上滘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桂菊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万江区新村上滘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徐 轩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