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贵云、李柏明等与钟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云,李柏明,钟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95号原告:李贵云,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李柏明,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金波,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贵云、原告李柏明与被告钟金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均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曾先适用民事先行调解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14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云、原告李柏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被告钟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云、原告李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金波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贵云、原告李柏明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6806元(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538365元、误工费2208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金额已扣除被告钟金波已支付的30000元);2.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钟金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钟金波驾驶川A××××ד名爵”小型轿车沿新石路由石板滩往新都方向行驶,车行至“锦绣东方”T型交叉路口时,遇蒋某、邹某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步行横过新石路,被告钟金波所驾车前部分别与蒋某、邹某在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致蒋某、邹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救治,蒋某于当日死亡。2016年11月2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金波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蒋某、邹某无责任。另查明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于被告钟金波的过错给原告一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且被告钟金波未作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钟金波辩称,因蒋某属于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实则说明蒋某的收入来源于土地,且该合同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都江堰灌区毗河供水一期工程(成都段)建设用地的批复》相冲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蒋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承担能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告钟金波购买的保险很可能不足以赔偿所有的损失,且其负担能力很弱,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对于被告钟金波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认可庭前会议结果。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蒋某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蒋某系农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10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钟金波驾驶川A××××ד名爵”小型轿车沿新石路由石板滩往新都方向行驶,车行至“锦绣东方”T型交叉路口时,遇蒋某(身份证号码)、邹某由车行方向左侧往右侧步行横过新石路,被告钟金波所驾车前部分别与蒋某、邹某在人行横道处发生碰撞,致蒋某、邹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救治,蒋某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邹某无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蒋某经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遗体于2016年10月21日在成都市东林殡仪馆火化。3.车牌号为川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金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4.蒋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李贵云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只生育一子为原告李柏明。5.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致蒋某死亡无异议,针对原告李贵云、原告李柏明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共同确认如下:医疗费3760.94元(均由被告钟金波垫付。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10%扣除自费药,即376.09元)、死亡赔偿金375611元(19年×19769元/年)、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500元。并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支付25233元、被告钟金波已支付21717.4元(医疗费3760.4元+丧葬费4767元+太平间费用3800元+丧葬费9390元)。6.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邹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2017)川0114民初3891号案件。本院对于本案和上述案件同时进行判决,(2017)川0114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邹某受伤的损失合计314879.81元(医疗费148330.2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72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41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钟金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无责的过错情况及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蒋某死亡的损失合计456004.94元(医疗费3760.94元+死亡赔偿金375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500元)。根据蒋某和另案伤者邹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总损失合计770884.75元(456004.94元+314879.81元),具体赔偿明细详见下表:根据上述表格,能够反映: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蒋某的损失为3760.94元、邹某的损失为161830.21元(148330.21元+9000元+1480元+2220元+800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蒋某的损失为452244元(500元+900元+375611元+50000元+25233元)、邹某的损失为151449.6元(7280元+400元+134169.6元+9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不涉及财产分项损失,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死亡伤残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蒋某的近亲属(即本案二原告)所分得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27.12元[3760.94元/(3760.94元+161830.21元)×10000元],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82404.12元[452244元/(452244元+151449.6元)×110000元],合计82631.24元。由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而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项目{[总损失770884.75元-交强险120000元-蒋某医疗费3760.94元×自费药比例10%-邹某医疗费148330.21元×自费药比例20%-邹某的鉴定费1600元=619242.62元}已大于5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应全额赔付。为公平起见,本院按照下一表格所确定的损失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获得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故蒋某的近亲属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份额中获得301172.43元[372997.61元/(372997.61元+246245.01元)×500000元]。此外,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金波应负责赔偿蒋某的近亲属72201.27元(456004.94元-82631.24元-301172.43元)。鉴于本案钟金波对本案已垫付21717.4元,则其还应当向蒋某的近亲属支付50483.87元(72201.27元-21717.4元);鉴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已垫付25233元,则其还应当向蒋某的近亲属支付358570.67元(82631.24元+301172.43元-252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贵云、原告李柏明358570.67元;二、被告钟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贵云、原告李柏明50483.87元;三、驳回原告李贵云、原告李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原告李贵云、原告李柏明负担915元,由被告钟金波负担3717元(此款由原告李贵云、原告李柏明全额预交,由被告钟金波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二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