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25蔡正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正旺,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正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正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蔡正旺酒后驾驶苏D×××××重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目湖镇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华苑小区北门口,突然右转弯导致车后余某驾驶的沪D×××××大型普通客车急刹车。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蔡正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蔡正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正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正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正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正旺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蔡正旺酒后驾驶苏D×××××重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目湖镇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华苑小区北门口,突然右转弯导致车后余某驾驶的沪D×××××大型普通客车急刹车。经认定,被告人蔡正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蔡正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蔡正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案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正旺的供述,证人余某、管某、张某、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正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正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正旺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正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