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昊与张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昊,张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368号原告:刘昊,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高,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住本区。被告: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邙麓街11号4幢。法定代表人:张高,董事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人伟,男,1971年3月18日生,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刘昊诉被告张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须华,被告张高、福海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昊诉称,被告福海公司在2014年元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原因为被告福海公司开发建设福海花园楼盘项目急需资金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但被告对借原告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归还。在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高对原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福海公司共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2万元,因被告的福海花园楼盘仍需要资金,将原借款手续收走,又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高借原告272万元,月息两分,期限一个月等条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高和福海公司共同又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并以福海花园的第三层全部门面房约一千二百平方米质押给原告等条款。质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不将质押的门面房交付原告,还款期限到也不偿还借款本息,而且将双方约定质押的第三层门面房对外出租。被告一直不守信用和承诺,多次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高与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原告本金272万元,18个月利息97.92万元以及到本金偿还完毕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高、福海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200万元,并非270万元,答辩人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答辩人借款200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实。后答辩人先后向被答辩人支付66万元,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72万元,被答辩人结算72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不但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数额也不正确;二、借款人是张高个人,不是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三、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质押合同无效,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共同借款本息责任。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第二被告的“福海花园”1#楼三楼商业营业房其性质为不动产,因此双方所设立的质押物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质押合同无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福海公司向原告刘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付给被告福海公司,约定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自2014年2月至12月每个月的20日左右被告支付给原告6万元,其中2014年12月是在30号支付的6万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66万元,后未再付款。2015年10月21日,双方经算账后,原告与被告张高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2万元,借款用途为福海花园项目需要,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到期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张高未付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于2015年10月21日借给乙方人民币本金贰佰柒拾贰万元整,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利息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合计为贰佰捌拾捌万叁仟贰佰元整未按期交付,双方约定原借款合同全部条款延续到2016年7月30日,为保障甲方的出借款能顺利收回,双方订立质押合同如下:一、乙方用福海花园的第三层所有门面房(尚未办房产证),大约一千二百平方米左右,全部质押给甲方。二、乙方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将借款本息付清给甲方(2016年1月20日到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息支付),甲方将乙方质押的第三层门面房退还给乙方。三、甲、乙双方为减少损失,目前可对外以双方名义出租质押门面房。到2016年7月30日,如乙方不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由甲方单独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或自由处置质押的第三层全部门面房。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质押第三层全部门面房的交接手续,由乙方将质押门面房交付甲方。后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及加盖印章。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高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刘昊)与乙方(张高)签订的质押合同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乙方仍无还款能力,为维系双方的感情,双方约定原借款合同条款全部延续到2016年9月5日,如到期乙方仍不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乙方自愿将福海花园一楼售楼部及隔壁一楼门面房一间一并赔偿与甲方,一楼门面房总面积不低于三百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高与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原告本金272万元,18个月利息97.92万元以及到本金偿还完毕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付款凭证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6万元,被告是按月支付给原告6万元,符合原告所称的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共11个月66万元,该66万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关于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本金的认定,被告借款的基数应是2014年1月21日的200万元,至2015年10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包含原借款本金及利息,只是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且计算了12个月,超过了年利率24%及多计算了二个月,因此按年利率24%计算10个月利息应为40万元,因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中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但应为240万元。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该质押合同实质上就是一份抵押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欠缺而签订成为了《质押合同》,从2016年7月28日被告张高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看出,原抵押房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又将部分房产抵给原告以赔偿,被告福海公司应在质(抵)押及赔偿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称福海公司不应承担共同借款本息责任、而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昊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在福海花园的第三层所有门面房(约一千二百平方米)、福海花园一楼售楼部及隔壁一楼门面房一间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34元,减半收取18110元,原告刘昊负担1660元,被告张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45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 孙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