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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林琳与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烟台金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琳,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烟台金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097号原告:林琳,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牟新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863123938G。法定代表人:王瑞龙,经理。被告:烟台金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技术开发区官庄四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89297277D。法定代表人:杜启明,经理。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琳与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烟台金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青、被告瑞龙公司及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48056.81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48056.8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48056.81元,至今尚有3248056.81元未偿还。被告瑞龙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的财务记录,我公司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瑞龙公司向原告林琳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林琳伍佰万元正(5000000).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9.6”。同日,林琳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金岛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徐海燕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金岛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2017年4月11日,徐海燕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6年9月6日,本人受林琳的委托向烟台金岛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该款是林琳的款。”2016年10月14日,被告瑞龙公司通过案外人候悦明账户向原告林琳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被告瑞龙公司认可该款为其向原告林琳偿还的借款。2016年9月29日,王瑞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申蕾蕾人民币248056.81元(贰拾肆万捌仟零伍拾陆元捌角壹分正)借款直接打烟台驰昊管业有限公司账户.王瑞龙16.9.29”。当日,林琳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烟台驰昊管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48056.81元。2017年4月2日,申蕾蕾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瑞龙于2016年9月29日给本人出具的借条,借款248056.81元,该借款是林琳出借给王瑞龙的,我只是中间人,该款由林琳直接汇到王瑞龙指定的烟台驰昊管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瑞龙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为其向原告林琳的借款。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6年9月6日500万元借款的出借过程。原告林琳主张当时瑞龙公司提出向其借款500万元,要求原告将款项直接支付至金岛公司的账户中。瑞龙公司、金岛公司称金岛公司收到上述500万元之后,已将该款交付给了瑞龙公司。原告林琳认为瑞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关于瑞龙公司是否已经还清借款的问题。被告瑞龙公司主张在其与原告林琳大约2年的来往中,双方互有借贷,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根据其财务人员整理的收付款明细表,载明原告支付给瑞龙公司2710万元,但是瑞龙公司实际付给原告3370.48万元,双方差了约600万元,即,双方之间结算总账的话,其支付原告的款项比收到的款项多出约600万元,所以其已经多支付原告约600万元,其并不欠原告的借款;根据收付款明细表,其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后,再没有记录。对此主张,被告瑞龙公司提交其与林琳之间的收付款明细(根据公司记录整理)、银行转账流水证实。对被告瑞龙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告林琳不予认可,称原告与瑞龙公司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瑞龙公司均为借款人,原告均为出借方,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瑞龙公司共向其借款10笔(含本案2笔借款),借款本金合计36348056.81元,瑞龙公司已偿还了本案借款之前的8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已经偿还了本案5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合计偿还3370.48万元,其中利息为604800元;本案两笔借款之前的借款,瑞龙公司均已经付清本金和利息,本案借款为双方最后两笔借款,被告仅偿还了20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林琳主张瑞龙公司提交的收付款明细中仅记录了收到原告款项2710万元,另外有9248056.81元没有记录,具体包括: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表仅记录收款150万元,少记录150万元;本案2016年9月6日的借款,该表中仅记录了收款400万元,而没有记录原告通过徐海燕支付的100万元;该表未记录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450万元、2015年11月6日的200万元借款以及2016年9月29日的248056.81元借款;2015年7月22日的450万元和2015年12月31日的150万元借款,是原告通过他人(包括徐海燕、王子银等)的账户支付到瑞龙公司的账户或者瑞龙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因此,瑞龙公司没有提供上述收款的有关明细,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全面,未能全部显示瑞龙公司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对此,原告提交其整理的瑞龙公司未记账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瑞龙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称收付款明细表可能存在记录不全的情况,认可其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林琳转账200万元、原告通过徐海燕于2016年9月6日支付瑞龙公司100万元(该款由金岛公司代收)、瑞龙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48056.81元,但不认可原告通过他人向瑞龙公司提供其他借款的事实,认为有关款项与本案无关。3、关于原告林琳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理由问题。原告林琳主张从其整理的借还款明细表可以看出,瑞龙公司的借款均为短期借款,借款是笔笔清的(前一笔还清后,再借下一笔),瑞龙公司偿还每一笔款时,将本金和利息分别单独支付给原告;本案借款之前的数笔借款,被告瑞龙已经逐笔还清了借款本金,并按照日利率1.5‰偿还了每一笔借款的利息(只有一笔还款除外,原告少要了部分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前期数笔借款均约定日利率1.5‰,双方也口头约定本案的两笔借款为日利率1.5‰,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此,原告林琳提交《借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瑞龙公司不予认可。4、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原告林琳主张瑞龙公司与金岛公司系关联公司,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林琳提交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烟台思欧特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欧特公司)是金岛公司的股东,而王雪纯、候悦青是思欧特公司的股东,王瑞龙、侯悦青是瑞龙公司的股东,王雪纯是王瑞龙的女儿,侯悦青应该是王瑞龙的妻子,因此二被告存在关联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瑞龙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本案借款与金岛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瑞龙公司应否偿付原告林琳借款本金3248056.81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金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根据被告瑞龙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林琳出具的500万元借条、王瑞龙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的248056.81元借条等证据以及被告瑞龙公司的自认,本院认定瑞龙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9日向林琳借款500万元、248056.81元。其次,在原告林琳向被告瑞龙公司出借5248056.81元后,被告瑞龙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仅偿付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瑞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还款情况。因此,针对本案借款,瑞龙公司尚欠林琳3248056.81元。第三,原告林琳与被告瑞龙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多笔借贷资金往来,而且存在代收、代付情形。原告林琳主张均是由被告瑞龙公司向其借款,且前期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均已消灭。而被告瑞龙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互相借贷情况,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常理,当事人之间存在数次借贷关系时,每次借贷关系应当独立存在。借款不仅需要提供资金交付的证据,还需提供借条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若被告瑞龙公司掌握有关证据,其可另行解决。第四,对于本案借款之前的双方借贷关系中,原告与被告瑞龙公司的收付款情况,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被告瑞龙公司掌握相关证据,其可另行解决。第五,即使原告林琳与被告瑞龙公司之间的前期数笔借款均约定日利率1.5‰,在被告不认可本案借款存在利率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推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林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日利率为1.5‰,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林琳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瑞龙公司仍未偿还借款,视为已经逾期还款。因此,原告林琳有权要求被告瑞龙公司支付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龙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林琳支付逾期利息。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金岛公司并未在上述借条中签章确认,只是收到了瑞龙公司向林琳出借的500万元款项。而且,原告林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龙公司与金岛公司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通过金岛公司代为收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瑞龙公司和金岛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其次,原告林琳主张瑞龙公司与金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据此要求金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琳借款3248056.81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2元减半收取18631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瑞龙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定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