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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郭勇亮、沈��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郭勇亮,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25号。负责人:刘信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晖,该行员工。被告:郭勇亮,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蒲社区。法定代表人:代国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莹,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诉被告郭勇亮、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刘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建晖、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与被告郭勇亮、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3万元,期限15年,即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贷款由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一切连带责任予以清偿。现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累欠本金186,180.23元,利息327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86,180.23元,利息3279.61元,合计189459.84元。欠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至所有欠款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拒不偿还我行欠款,请法院依法判定拍卖抵押房产,用于偿还我行欠款及诉讼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后切费用。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逾期给付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执行给付。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勇亮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还款,借款为业主的个人行为,贷款直接受益为业主,我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勇亮于2012年6月22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郭勇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合同中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同时被告郭勇亮同意以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丰路38-16号1-12-2,建筑面积76.4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其能按时偿还借款。同时双方还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郭勇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双方对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郭勇亮拖欠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勇亮未偿还债务。截止2016年12月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86,180.23元,利息人民币3279.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放款回执、《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欠息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部分或全部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郭勇亮、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郭勇亮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郭勇亮提供抵押的房产双方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对被告郭勇亮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不符合���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郭勇亮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且尚在保证期间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郭勇亮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郭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180.23元,利息人民币3279.61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三、��告郭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借款本金186,180.23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四、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诉讼费4,08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郭勇亮、沈阳幸福筑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