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真强、吴建松等与常礼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真强,吴建松,常礼言,周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366号原告:黄真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吴建松,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君,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礼言,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周捷,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黄真强、吴建松与被告常礼言、周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真强、吴建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君、张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礼言、周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真强、吴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欠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0000元资金占用费;2、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6日止为2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常礼言与被告周捷系岳婿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周捷联系上二原告,谈及其与被告常礼言分包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希望二原告前期垫资800000元,承诺以一年为期,除归还二原告800000元本金外,另保底支付1200000元利润,封顶为1350000元,二被告与二原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1日向二被告汇款共计600000元。之后,二原告一直未见二被告的工程开工,便多次电话追问原因,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1月23日,二原告再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书写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13日前无条件向二原告退还所投资的6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3日前另付资金占用费200000元。承诺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礼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二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到湖北对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进行考察后决定投资联合施工,并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被告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汇给被告的600000元系联合施工投资款,而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并未出具借据。现因其他原因所承包的工程至今未能开工,二原告便威胁为难被告,并于2015年1月22日逼迫二被告书写同意返还投资款并支付200000资金占用费的承诺书。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合施工协议》、电汇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常礼言提交了《内部分包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9日,被告常礼言与北京中新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北京中新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湖北蕲春县横车镇蒋山村蔬菜大棚工程中的50栋发包给常礼言施工,每栋钢结构大棚安全质量保证金为10000元;2、2014年4月9日,被告常礼言、周捷与原告黄真强、吴建松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双方就湖北蕲春县横车镇蒋山村蔬菜大棚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对双方的责任分工、利润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3、《联合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吴建松之妻杨胜红于当日向被告常礼言汇款500000元,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常礼言汇款100000元;4、2015年1月23日,被告常礼言、周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13日前无条件将二原告的600000元退还给二原告,另付200000元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出资款600000元汇至被告常礼言个人账户,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它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未能正常施工。被告常礼言、周捷于2015年1月23日书写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13日前无条件将二原告的600000元退还给二原告,另付200000元资金占用费。虽被告常礼言辩称此份承诺书系其在受逼迫的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份承诺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承诺书可视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作协议,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投资款6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应为合作投资款,而非借款,且在承诺书中双方已明确了该笔投资款的资金占用费为20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已得到了相应的救济,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礼言、周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理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礼言、周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真强、吴建松投资款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真强、吴建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670元,由被告常礼言、周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玉蝶人民陪审员 刘伟康人民陪审员 王成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廷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