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544、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国平、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平,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544、1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金国平,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新三江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0337078A。法定代表人:丁华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国平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印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2255、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被上诉人宝马印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国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1万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元(1万元/月×24个月),确认一审判决关于其他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99.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99.17元、护理费51719元、门诊医疗费26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14439.77元,扣除已发放的24500元,被上诉人上应支付给上诉人489939.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将加班工资排除在工资总额以外,导致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中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上述规定可知,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盖章的《招聘合同》约定的“乙方(月薪)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加班工资4000元+全勤奖金500元+电话补贴500元+餐费补贴500元+工龄奖500元+交通补贴500元”,也没有将加班工资排除在工资总额以外。一审认定加班工资不属于工资范围,与《招聘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宝马印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是正确的,对此浙江省高院也有相应规定。上诉人在治疗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的话则明显不符合事实,应予剔除。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指的是正常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包括加班工资。就本案而言,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已经比较高了,足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不受损害,劳动者正常上班的话月工资也不到10000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上诉人上班不足十二个月,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浙江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金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1万/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099.17元(51719元/年×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3099.17元(51719元/年×10个月)、门诊医疗费2662.43元、停工留薪待遇240000元(1万/月×2年)、护理费103438元(51719元/年×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30元/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一倍即人民币110000元(1万元/月×11个月)、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87000元(按29个月计算、其中单位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5800元(10000元/月×2%×29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17400元(10000元/月×6%×29个月)、工伤保险费2900元(10000元×1%×29个月)、生育保险费2900元(10000元×1%×29个月),合计763158.7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51719元。宝马印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绍市劳人仲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过高、停工留薪期按照3500元/月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金国平进入宝马印染公司工作时间、工伤发生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宝马印染公司(甲方)与金国平(乙方)签订《招聘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到2016年1月31日止,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加班工资4000元/月+全勤奖金500元+电话补贴500元+餐费补贴500元+工龄奖500元+交通补贴500元,工资税金由乙方自理,乙方已经自费购买社保。金国平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宝马印染公司支付,现又支出门诊医疗费2662.43元。宝马印染公司已支付金国平2014年6月-9月12日工资合计34000元、另支付给金国平24500元。金国平以自谋职业的形式参加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宝马印染公司对金国平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时间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倍工资问题,因停工留薪期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延长1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合计为2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上述原工资待遇不变指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故金国平的停工留薪工资应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告应支付原告13个月的本人工资(6000元/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国平认为《聘用合同》系事后补签,要求宝马印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已超出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对金国平要求宝马印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门诊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宝马印染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缺乏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要求宝马印染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对宝马印染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工资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其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宝马印染公司已支付给金国平的24500元可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金国平与被告(原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原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金国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99.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99.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护理费51719元、门诊医疗费26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66439.77元,扣除已支付的24500元,被告(原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被告)金国平341939.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被告)金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绍兴宝马印染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审中,上诉人金国平向本院提交了信封二个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该证据审核、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因为加班工资的支付应以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为前提,而劳动者工伤后停工治疗,不可能还存在加班,故在计算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应将加班工资剔除在外。上诉人主张其上班期间每日需工作12个小时,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对于上诉人金国平的工资组成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被上诉人应每月支付上诉人基本工资、全勤奖金、电话补贴、餐费补贴、工龄奖、交通补贴等共计6000元、以及支付加班工资4000元。故原审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认定金国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60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金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