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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刑)为帮助吴斌解决与“佳劲”玻璃责任有限公司的纠纷,在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经开新区管委会外的红绿灯处无故对前往“佳劲”公司送玻璃原���的被害人翟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翟某某受伤住院。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翟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鄢某某、王某某、吴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物)鉴(法损)字[2016]0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川140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