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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涛诉张翔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940号原告:刘涛,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翔,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刘涛为与被告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原告做粮食生意时通过被告妻子陈静和被告认识,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对以上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11.6万元(利息以月息2分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手机短信、手机通话录音。被告张翔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张翔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张翔,债务人(以下简称乙方):刘涛乙方急需一笔资金做周转,需向甲方借款。第一条具体约定:1、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元整(110000),2、本合同借款用途做工程,3、本合同借款月利率2分,4、本合同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5、乙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借款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实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协议项下拾壹万元正现金,我已于2017年1月20日全部收到,收款人张翔,收款日期2017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涛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短息,足以证明被告张翔向原告刘涛借款11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刘涛要求被告张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进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2017年1月20日予以计算。本案被告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张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琳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