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攀、于冰茹犯盗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攀,于冰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攀,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无业。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冰茹,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水县,无业。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攀、于冰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陕0802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攀、于冰茹驾车从陕西省白水县来到榆阳区小纪汗乡奔滩村袁大滩煤矿项目部院外,被告人于冰茹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高攀进入项目部物业办公室内,盗窃陕西盛雯科工贸有限公司现金17700元、干红葡萄酒一箱,评估价值人民币1200元、“芙蓉王”香烟八盒,评估价值人民币200元、“加多宝凉茶”饮料一箱,评估价值人民币75元,以及宫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后二被告人驾车返回白水县途中,被告人高攀指使被告人于冰茹在银行ATM机上从宫某的银行卡内盗取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攀、于冰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攀、于冰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一、杨二的证言、被害人宫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攀、于冰茹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攀、于冰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攀、于冰茹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攀、于冰茹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于冰茹在被告人高攀实施盗窃犯罪时,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于冰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攀、于冰茹的量刑建议适当,该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保君、张换霞建议对被告人高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冰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钳子一把、手电一把、白色线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高攀上诉称,一审量刑未体现其坦白、退赔、初犯、偶犯、认罪等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攀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攀、原审被告人于冰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攀、于冰茹在共同犯罪中,高攀直接实施盗窃、指使于冰茹取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冰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高、于二人案发后有坦白情节、退赔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高攀所持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认罪坦白、退赔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玉荣审 判 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