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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华众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华众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2103号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揭亮芬,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华众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东区龙江路38号。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华众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华众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华众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解江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