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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罗仁波与徐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波,徐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2368号原告:罗仁波,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被告:徐以贵,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罗仁波与被告徐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波、被告徐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购买残疾车,写下借条约定年前还1万元,年后在4月份之前还清,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徐以贵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了2万元来买车,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当时借的是2万元,约定的是每个月六百元的利息,借钱的当天原告就拿走了六百元,后来寨上瓜老二搬家,我帮原告送了500元的礼金。除了这1100元,我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寨邻,2016年12月8日,被告因购车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当天,原告将2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随即拿走600元的利息。后因寨邻搬家,被告代原告支付了500元的礼金。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借款合同书、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书,并陈述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现无还款能力。故本���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也即是月利率0.03%,双方均认可在借款当天支付款项后被告支付了600元的利息,另被告代原告支付了500元的礼金,原告主张该500元也属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本院从其自愿,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支付的利息,双方均未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仁波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康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