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梁邱镇官司村路段时,与前方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底阁街1号李某顺向停放的鲁Q×××××/鲁Q11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姬金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