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钟代德与王向、张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代德,王向,张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837号原告:钟代德,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王向,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开明,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钟代德与被告王向、张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明、王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代德诉称,被告王向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向原告借款39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开明、王向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向、张开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钟代德出具借条,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钟代德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王向2013年10月29日”,“借条今借钟代德玖仟元整(¥9000元)借款人:王向2014年7月2日”。另查明,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向原告钟代德借款39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已特别约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且债权人知情的事实;也未能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事实,故上述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张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代德借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开明、王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震华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