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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拾、何珍养等与遂溪县岭北镇罗门塘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拾,何珍养,梁春福,梁春花,梁春兰,梁春连,遂溪县岭北镇罗门塘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173号原告:梁拾,男,193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何珍养,女,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梁春福,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梁春花,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梁春兰,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梁春连,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溪县岭北镇罗门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法定代表人:张康寿,村长。原告梁拾、何珍养、梁春福、梁春花、梁春兰、梁春连(以下简称“梁拾一家”)与被告遂溪县岭北镇罗门塘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罗门塘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福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溪县岭北镇罗门塘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拾一家诉称,1980年被告罗门塘村集体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被告把村前的水头田2亩(东至城里人田,西至叶寒田,北至东塘人田,南至田增人田)、村前的狗腿田2亩(东至叶寒田,西至城里人田,南至城里人田,南至西塘人田)、村前的牛路仔田2.5亩(东至梁春梅田,西至春福开荒坡地,北至东塘人田,南至梁春梅田)、村前的塘仔田1亩(东至叶寒田,西至大路,北至池塘、南至张康盈田)、村后的猪母坡2.5亩(东至陈生争议地,西至钟逊园,北至大路,南至大路)、村后坎仔园2亩(东至康寿园,西至张康贵园,北至钟陆园,南至许华先园)、村后弯园2亩(东至叶寒园,西至东塘人园,北至东塘人园,南至张康保园)、村后方谷场园1亩(东至钟陆园,西至大路,北至叶寒园,南至梁春梅园),以上土地共计14亩承包给原告一家耕种。并于199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事项。原告一家一直承包使用该土地至今,对该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2016年5月16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8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判决认为凡是被告1980年发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村民的土地,是属于每一个承包户的不动产,每个承包户系1980年所承包土地的权利人、拥有所承包土地的物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章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物权的规定,充分说明了原告拥有该土地的物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遂溪县岭北镇罗门塘村1980年分配发包给原告梁拾一家水田8亩,坡地6亩,共14亩土地属于原告的“不动产”,原告是该土地的权利人,拥有该土地的物权。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遂溪县岭北镇罗门塘村1980年分配发包给原告梁拾一家水田8亩、坡地6亩,共14亩的土地原告永久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梁拾一家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身份证、户口簿;2、民事判决书;3、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被告罗门塘村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罗门塘村根据上级政府关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的相关政策,于1980年把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人口每人约2.2亩全部承包给各家各户。原告梁拾一家系罗门塘村村民,1980年罗门塘村首次分配土地时,把该村队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人口每人约2.2亩承包给各家各户。原告梁拾一家共分得14亩土地。1990年被告罗门塘村与原告梁拾一家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90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共包5年,每隔5年进行一次小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梁拾一家一直耕种该14亩土地至今,被告罗门塘村也未重新调整该村的承包土地。现原告以其对该14亩土地享有物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该14亩土地永久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经过1980年被告罗门塘村分配土地及1990年双方签订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原告梁拾一家拥有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所承包的14亩土地的所有权仍属被告罗门塘村集体所有,即使土地被原告梁拾一家承包,也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梁拾一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基本权利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梁拾一家在行使承包经营权时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规定,原告梁拾一家对被告罗门塘村于1980年分配给其一家耕种的14亩土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届满后,可由被告罗门塘村再行分配。现原告主张永久享有被告罗门塘村于1980年分配给其一家耕种的1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拾、何珍养、梁春福、梁春花、梁春兰、梁春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梁拾、何珍养、梁春福、梁春花、梁春兰、梁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狄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