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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朱新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朱新泉,黄向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云山西路12号德赛大厦20层B单元。法定代表人:黄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泉,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地址: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运发,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向辉,男,汉族,1978年09月09日出生,地址: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因与朱新泉、黄向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43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朱新泉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随后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对合作期间的所有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原告个人工资和车补共计¥:87000元,所有欠款必须于2015年3月15日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若两被告逾期还款,两被告应当依据欠款本金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欠款到还款日期后,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分2期一共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目前仍然拖欠77000元欠款本金和自从2014年11月3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两被告行为已经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归还欠款本金¥:7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利息暂计1000元,实际利息自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依据本金7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黄向辉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如被答辩人所说的拖欠工资和车补的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实真相是:一、被答辩人所谓的拖欠工资和车补,实际上是股权转让款。被答辩人朱新泉曾经是答辩人一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因被答辩人朱新泉自身的种种原因,故而不得不自愿转让公司股份,并与答辩人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答辩人也已经向被答辩人结算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而这股权转让款就包括了被答辩人所诉称的77000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根本就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朱新泉在转让股份之前,一直与答辩人二均是答辩人一的股东,还担任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朱新泉与答辩人黄向辉均不领取工资或者劳务报酬,被答辩人哪里有所谓的工资呢?故而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工资就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综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个人工资款及车补87000元,分二期返还,第一期2014年11月30日还款26100元,第二期60900元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第二被告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9月14日,第一被告出具《付款计划》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合作期间工资、车补、额外补助合计87000元,计划2015年10月、11月份各支付10000元,余款从2015年12月份起每月按5000支付,直至付清(原打欠条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二被告合作成立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后,2013年4月、5月份工资已经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共14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工资共计35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共16个月,每月车补2000元,车补共计32000元;另外补助共计20000元;三项合计87000元。另查,2013年4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占49%股权,第二被告占51%的股权,双方共同成立了第一被告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49%的股权作价164830元转让给第二被告。两被告当庭出具了2014年9月16日原告开具的两份《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第二被告股权转让款17万元;收到廖战武股权转让款7.5万元。原告当庭认可签名属实,但是该两份《收据》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出具的,且《收据》载明为股权转让款,与本案工资与车补款项无关。以上事实有《欠条》、《付款计划》、《合作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两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条》、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付款计划》,二者相互印证,证实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车补、额外补助合计8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两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即第一被告还拖欠原告77000元。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在出具《欠条》及《付款计划》后,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归还欠款77000元,有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及车补款项,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明第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新泉支付77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新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原告已预交875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第一被告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434号之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不存在如被上诉人所说的拖欠工资和车补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实真相是:一、被���诉人所谓的拖欠工资和车补,实际上是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朱新泉曾经是上诉人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因被上诉人朱新泉自身的种种原因,故而不得不自愿转让公司股份,并与黄向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也已经向被上诉人结算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而这股权转让款就包括了被上诉人所诉称的77000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朱新泉在转让股份之前,一直与上诉人的股东,还担任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朱新泉与另一股东黄向辉均不领取工资或者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哪里有所谓的工资呢?故而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工资就是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问题,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新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和车补事实清楚,有相应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为证。上诉人主张该款已经在股东转让款中一并结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劳务纠纷,相对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而股权转让仅仅为股权转让双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审被告述称: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朱新泉诉请的77000元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以及上诉人华盛公司是否应当向朱新泉支付77000元。具体判析如下:华盛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朱新泉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华盛公司欠付朱新泉87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华盛公司上诉认为,该《欠条》项下记载的债务属于黄向辉与朱新泉之间的股权转让款一部分,并非是劳务工资及车补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盛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分述如下:第一,华盛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朱新泉出具的《欠条》明确欠付朱新泉是工资款及车补款87000元,而并非华盛公司诉称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事由与事实不相符;第二,华盛公司拖欠其原股东朱泉新的个人工资、车补费与朱新泉与黄向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为不同主体,不同属性的两个法律关系,华盛公司上诉认为劳务工资款��车补款包含于股权转让款,毫无逻辑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第三,朱新泉与黄向辉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但是,华盛公司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朱新泉出具《付款计划》,再次确认华盛公司欠付朱新泉在公司合作期间的工资、车补费。即,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华盛公司仍出具付款计划给朱新泉,重新确认上述债权债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欠朱新泉劳务工资及车补费77000元并承担清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盛公司主张朱新泉诉请的77000元属于黄向辉与朱新权的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7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华盛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