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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淑玲与郭锦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玲,郭锦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974号原告:何淑玲,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郭锦生,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何淑玲与被告郭锦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玲、被告郭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2007年4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9日入职被告投资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明骏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明骏五金厂)任职仓管,月工资2400元,已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宣布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只认可工厂是从2012年7月份开业的,对原告的工资及其他诉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骏五金厂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7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制品、电器配件、灯饰(不含电镀);经营日期是长期;后于2017年2月28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原告系明骏五金厂员工,任仓管。2016年12月31日,明骏五金厂因经营不善结业,明骏五金厂将原告工资结清并通知原告不需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1月12日,原告以明骏五金厂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122号仲裁决定书,因明骏五金厂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决定撤销原告与明骏五金厂的中劳人仲案字[2017]122号仲裁案件。2017年3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4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庭审时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9日,并提交参保证明拟予证实;原告于庭后又确认其入职明骏五金厂的时间应为2012年7月22日,即明骏五金厂注册成立的日期,其称该厂曾于2011年进行搬迁,但其不清楚明骏五金厂一直以来工商注册登记的投资人为何人,本案的被告也并非明骏五金厂的实际投资人,该厂一直以来的投资人应为被告的弟弟,且其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于2007年4月9日已入职明骏五金厂。另查明,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于庭后明确其入职明骏五金厂的时间应为2012年7月22日,系其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明骏五金厂于2016年12月30日因经营不善结业,其结清原告工资后通知原告不需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明骏五金厂亦因被告决定解散而注销其工商登记,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明骏五金厂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入职,明骏五金厂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2400元/月×4.5个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明骏五金厂的原投资人,应对明俊五金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何淑玲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驳回原告何淑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郭锦生负担。(该款原告何淑玲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郭锦生直接向其支付,被告郭锦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径付给原告何淑玲,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瑞桢卢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