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清水坪村民小组与李仁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清水坪村民小组,李仁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201号原告: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清水坪村民小组,住所地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清水坪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翁运来,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运余,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被告:李仁寿,男,1938年2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绍,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清水坪村民小组与被告李仁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清水坪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翁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运余、被告李仁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清水坪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位于灵山县上井村委会煲子岭林地(界至:东至田坎与红竹塘分水为界、南至小路为界、西至粪箕麓坑合水为界、北茫坎为界)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归还原告集体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灵山县上井村委会煲子岭林地(界至:东至田坎与红竹塘分水为界、南至小路为界、西至粪箕麓坑合水为界、北茫坎为界)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于九十年代末种植荔枝18棵,占地面积0.6亩,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但都无法解决。2016年8月31日、9月6日和10月14日,经上井村委会、旧州镇司法所、林业站三次召集双方调解,也无法达成协议妥善解决,被告一直种植荔枝侵占该土地。被告李仁寿辩称,雷公垌山岭(原告称为煲子岭)面积其中0.6亩是责任制时米旺塘生产队落实分给被告管理使用。该岭自解放前、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一直由被告米旺塘李姓村人以及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到农村实行责任制时,生产队将该山岭落实给被告管理使用,从来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1986年11月11日,上井村委会与原告承包山岭时,没有承包被告山岭,当时被告与其他户已种上各种作物。原告提供的“山权证”的土名煲子岭北边水茫为界的其中10.5亩山岭是其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米旺塘生产队落实分给雷公垌部分山岭给被告管理使用,不存在被告侵害的事实。经责任制落实分给被告管理使用的山岭,经37年的种植多种经济作物从管理、收益、使用,从来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争议,原告从来没有在我们的山岭种植过任何作物,原告所谓有“山权证”前,被告已耕种了多年,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答辩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归还原告集体所有的说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位于雷公垌(即原告称煲子岭)其中10.5亩山岭包括落实分给被告的山岭属被告集体的山岭,归个人使用。至于该山岭纠纷米旺塘村民小组依法向灵山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给申请人米旺塘村民小组,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把被告的坡地也纳入其中,没有经过被告去确认就划界限,山权证不是客观的、真实的。2、《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承包的山岭并不是被告所种植的雷公垌山岭土地,承包的只是他们界址范围内的土地。原告种植的范围并不包括在内。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内容有异议,种在村民小组分给被告的林地上,并不是在原告的权属地上。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证据是灵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其职能颁发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仁寿提供的李仁业、陈立章、李超配、李仁本的证言,证实雷公垌岭一直都是被告村在种植,是生产队分田到户的时候抽签分到个人的,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欧开福出具的《证明》,原告有异议,欧开福不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灵山县兵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协调、组织了灵山县林业局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由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与灵山县林业局作出的《灵山县上井村委会煲子岭、粪箕岭林地界址面积勘验图》,双方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灵山县上井村委会煲子岭林地(界至:东至田坎与红竹塘分水为界、南至小路为界、西至粪箕麓坑合水为界、北至茫坎为界),1981年灵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权证》,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在该《山权证》的面积范围内的土地种植荔枝树0.75亩。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本案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以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证书为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灵山县人民政府已颁发了《山权证》。该《山权证》上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为原告旧州镇上井村委会清水坪村民小组,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名为“煲子岭”(界至:东至田坎与红竹塘分水为界、南至小路为界、西至粪篓窝坑合水为界、北至茫坎为界)的土地为原告旧州镇上井村委会清水坪村民小组所有,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李仁寿未经原告的同意而在该土地上种植荔枝树,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对原告使用该土地造成了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寿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清除其种植在灵山县上井村委会煲子岭林地(界至:东至四界址:东至田坎与红竹塘分水为界、南至小路为界、西至粪篓窝坑合水为界、北至茫坎为界)范围内0.75亩荔枝树,停止侵害,归还原告灵山县旧州镇上井村委会清水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仁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大红审 判 员 韦 凌人民陪审员 张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龙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