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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孟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463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何发亮、郭洋洋(实习),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回族,1967年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金从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发亮、郭洋洋、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某原为虎某儿媳,2001年X月X日,被告伪造虎某委托授权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虎某位于郑州市××区××路××院××楼××单元××号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孟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201X年,共计14年。2014年X月X日,虎某继承人李国强、李富强、李慧敏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购房协议》无效,后贵院在2015年X月X日出具(20X)金民二初字第8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所签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搬离房屋后将上述房屋交付孟某。原告在上述房屋内居住14年,在此期间,花费大量时间、精力、金钱为该房屋进行修缮,包括刷地板漆、上下水一户仪表改造、防盗网安装、院地面水泥石子硬化等工作,共计花费人民币53963元。《购房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费用,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孟某伪造他人授权同不知情的原告签署《购房协议》,其后由于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花费了原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迫于无奈,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赔偿原告因房屋装修、修缮造成的经济53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辩称,一、依据周某起诉状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系因原《购房协议》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请求,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故本案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周某因购房协议无效已经提出过赔偿诉讼,并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X)金民三初字第14XX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X民终13XXX号民事案件两审终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规定,周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三、孟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周某诉状要求孟某赔偿其房屋装修、修缮费用,实质上是民法上对不动产的添附问题,但该房屋所有权并非孟某。该房系虎某生前所有,现有李国强等法定继承人。故周某关于添附物的求偿权应向不动产的所有人提出。四、周某对房屋的装修修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不能证明添附是否实际发生,比如其提出的装修花费46863元、后院硬化4600元。五、周某安装天然气2500元、一户一表改造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进行添附的“规定,周某的购房合同自始无效,自此期间,周某系作为非产权人使用别人财产,其对房屋的添附应当经过所有权人同意,否则所需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利要求擅自添附人回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周某本次诉讼程序有误,事实虚假,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孟某曾系虎某儿媳。位于金水区××路××院××楼××单元××号房屋为虎某所有,后由其子女李国强、李富强、李慧敏继承。被告孟某系李国强的前妻,1999年X月X日两人离婚后,上述房屋暂由被告孟某使用。2001年X月X日,被告孟某与原告周某签订签订买房协议一份,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周某,原告周某自2001年X月起搬入居住。李国强、李富强、李慧敏发现该情况后,于2014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孟某及周某,请求确认卖房合同无效及要求周某赔偿2001年X月X日至2014年X月X日的经济损失108636元。本院作出(201X)金民二初字第8XX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周某与孟某所签买房协议无效,周某应搬离上述房屋交付孟某(履行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201X)金民二初字第8X号判决书于201X年X月X日生效。周某经法院强制执行于20XX年X月X日实际搬离。二、在(201X)金民二初字第88XX号案件审理期间,周某作为原告起诉孟某请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546000元,2016年8月17日本院出具(201X)金民三初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酌定孟某与周某各承担50%责任,判决孟某赔偿周某房屋增值损失32769元。该判决书于201X年X月X日生效。三、2008年X月X日、2008年X月X日,郑州市金水区XX路2XX号院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周某出具收据二份,内容为“今收到周某天然气安装费2500元与3370元”。同年9月16日原告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一份,显示XX路2XX号X单元X号用气人为周某。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有一户一表改造费750元,但未提交已交费票据。五、原告周某请求被告孟某支付房屋装修费用46863元,因原告是2001年10月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之后一直由原告周某居住使用至2017年X月X日本院强制执行时搬离。原告自述的装修费用46863元,首先未考虑折旧因素。庭审中,本院明示原告是否对装修价值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周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签订的买房协议,被(20XX)金民二初字第8XXX号及(20XX)金民三初字第1434号两案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及双方各承担50%责任,依据该两案判决,本案原告请求天然气安装费用5870元,原告提交有《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出具的居民用户使用证》及两份收据为证,该费用支出属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即293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另一半即2935元;原告请求装修损失46863元及一户一表改造费75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内容,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天然气安装费2935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周某负担1100元,被告孟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昝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