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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彭明全诉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案(2017)川1028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全,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028行初12号原告彭明全,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贤钰,195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隆昌县。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隆昌县康复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郭飞,局长。委托代理人罗炽永,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明全要求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息公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明全及委托代理人郭贤钰、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负责人周杨及委托代理人罗炽永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明全及委托代理人郭贤钰、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炽永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全于2016年1月3日向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8月24日,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对彭明全行政诉讼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复函》。原告彭明全诉称,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28行政30号行政判决书及隆昌县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7月27日向住建局送达了,判决被告隆昌县住建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彭明全于2016年1月3日提出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3号《信息复函》,认定“彭明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资料,因时间、档案管理移交等原因,项目选址意见书还在查找。”原告彭明全认为:第一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号信息复函》认定的事实不清,未载明彭明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第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诉3号《信息复函》具体行政行为告知“项目选址意见书”还在查找,属于无理由的无期限答复的内容不明确,明显违反了30号判决书及该院执行局判令被告履行判决书暂定行为通知书的函的3号《信息复函》告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第(一)、(三)条款之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请求按照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川1028行初30号及该院执行局2016-07-30号强制执行作出的判令被告,履行判决书暂定行为通知书的函】,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住建局代码00854683-3号住建局关于对彭明全行政诉讼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复函简称《信息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承担50元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房屋宅基地地点在文庙坝,被告的答复是违法的。3、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我的房子在文庙坝,不是被告说的所交桥,并且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1997年4月19日就作废,作废一天都是违法拆迁,所以被告的拆迁是违法的。4、1997年隆昌县委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隆昌县当时只批准了九个项目,没有文庙坝的项目。5、1991年7月8日建设部通知1份(复印件)1份,证明没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被告就不能拆迁房屋。并且被告也不是为了公益项目。6、隆昌县政府文件1份,证明没有文件说要拆迁我的房屋。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获取“拆许字(97)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依据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未达到其申请目的,于2016年6月21日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诉讼。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川1028行初30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被告收到法院判决后,于2016年8月28日按判决要求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该复函送达原告,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起诉状所载明的请求和理由表明,其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都是基于2016年1月3日获取政府信息的诉求,与前诉是一致的。被告作出的《3号信息复函》就是在履行前诉的判决结果,是合法的。原告根据同一事实的起诉,根据相关法律,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组织机构代码;3、(2016)川1028行政30号行政判决书;4、隆昌县法院执行局2016-07-30号强制执行文件;5、《信息复函》。6、四川省隆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履行制定行为通知书》;7、《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用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本案今天审理的是信息公开案件,原告要求的是被告公开城市选址意见书。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行政行为;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所以我们不发表意见,并且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1997年隆昌县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没有管联系;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本案依旧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都没有关联性,所以希望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我认为被告在答非所问,被告没在指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被告一直告诉我说在查找,各种找理由,就是拖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明全系隆昌县金鹅镇原大夫第22号的居民。2016年1月3日,原告彭明全向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建设局提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份,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依据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政府信息。2016年3月4日,被告作出的答复中没有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原告遂于2016年6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川1028行初30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提出获取“拆许字(97)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依据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该判决于当天送达原、被告双方。2016年8月24日,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对彭明全行政诉讼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复函》:因时间、档案管理移交等原因,“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还在查找。并于2016年8月25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对隆昌县法院送达的《责令履行制定行为通���书》进行回复,作出《关于隆昌县人民法院《责令履行制定行为通知书》的函。以后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于2017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住建局代码00854683-3号住建局关于对彭明全行政诉讼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复函简称《3号信息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依法具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答复原告的申请信息公开相关内容,以后在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也未答复,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复函》,属于逾期答复行为,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且在(2016)川1028行初30号案中,原告提起的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而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针对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已作出的《复函》的撤销之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因此被告主张的原告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作出《复函》的内容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该信息已在被告的档案室保管的线索,故被告答复还在查找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对彭明全行政诉讼申请信息公开内容的复函》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隆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代 蓉人民陪审员 张  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