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夏伯玉与韩君胜、胡素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伯玉,韩君胜,胡素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4480-1号原告:夏伯玉,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君胜,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胡素侠,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夏伯玉诉被告韩君胜、胡素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夏伯玉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伯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伯玉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元,由原告夏伯玉负担。审 判 长 邱毛雷审 判 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二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