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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薛忙、李玉环等与田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田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087号原告:薛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商水县。原告:李某,女,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荣亮,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娜,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户籍地商丘市睢阳市,现住上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66332M。负责人:邓俊英,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薛某、李某诉被告田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荣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薛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为12万元,赔偿李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为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卢国正无证驾驶摩托车,有二原告等五人乘坐,行驶至姚集乡××东路时,与被告田娜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娜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因在(2016)豫162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其他4位受害者进行了赔付,应在交强险内按比例份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同等责任的5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薛某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二原告从事人发、皮毛的收购,但是不能认定每月收入5000元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0时50分,卢国正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薛某、李某等五人乘坐在后,当行驶至姚集乡××东路处时,与被告田娜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国正与田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李某、邓命、张玉平、范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某在商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1天,花费医疗费2230.41元、门诊费用500元;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38083.82元。原告李某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0900.61元、购药花费103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661元、门诊花费1135.43元、购药花费449.6元。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二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薛某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李某本次损伤构不成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均为30日。二原告均支付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0元。被告田娜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二原告均为个人经营人发、皮毛购销。原告薛某母亲翟桂兰,1940年4月6日生,农村居民,共生育包括薛某两个子女。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田娜驾驶小型轿车与卢国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及其卢国正、邓命、张玉平、范红受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国正与田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2016)豫162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中已对二原告分别保留1/6的份额,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薛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8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3560元(20元/天×178天)、护理费16511.08元(33857元/年÷365天×178天)、误工费用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42天计22447.65元(33857元/年÷365天×242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64元(8586.59元/年×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117513.08元。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49.6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护理费9739.68元(33857元/年÷365天×105天)、误工费9739.68元(33857元/年÷365天×105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410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67元(10000×1/6)、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0498.85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田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赔偿即22673.78元,以上共计9483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67元(10000×1/6)、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479.36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被告田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赔偿即9466.48元,以上共计31612.51元。二原告各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由被告田娜按责任比例50%承担,即赔偿二原告鉴定费各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损失72165.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薛某损失22673.78元,共计9483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2146.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限额赔偿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9466.48元,共计31612.51元;三、被告田娜赔偿原告薛某鉴定费650元;四、被告田娜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6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薛某、李某负担300元,被告田娜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喜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