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石市鸿祥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骞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鸿祥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154号原告:黄石市鸿祥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花湖开发区武黄高速黄石收费站南侧。法定代表人:熊新发,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98761043R。原告:张骞,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户籍地蕲春县,现住蕲春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事务文书、代收义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负责人:陈卫东,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971916385。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豪,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法院调解)。原告黄石市鸿祥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张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祥公司、张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祥公司、张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方损失76500元,其中路产损失赔偿费50000元,车损17500元,施救及停车费用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3时30分,原告张骞驾鄂B×××××6重型半挂货车沿浠水县丁麻路口行驶时,因避让对向来车操作不当鄂B×××××6重型半挂货车向右侧翻在路上,泄露的柴油污损了路面,赔偿了浠水县公路管理局损失费5万元,车辆施救及停车看护费9000元,车损17500元鄂B×××××6重型半挂货车,共计损失76500元。原告的车鄂B×××××6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26万元和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以路损赔偿费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拒赔。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燃油泄漏直接污毁路面,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承担油污损失,油污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停车费,车头有车损险,车尾没有保险,施救费要根据投保情况进行分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有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的收据予以印证,且赔偿标准没有超出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骞驾鄂B×××××6重型半挂货车沿浠水县丁麻路口由蕲春县往黄冈方向行驶,当其行浠水县××丁丁麻路口时,因避让对向来车而操作不当,致鄂B×××××6重型半挂货车向右侧翻在道路上,造鄂B×××××6重型半挂货车受损、公路被该重型半挂货车泄露的柴油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丁司垱派出所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张骞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中泄露的柴油污染沥青路面达601㎡,2017年3月9日,原告张骞赔偿了浠水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费5万元。支出拖车、停车、道路施救费、吊车费用共计9000元,支鄂B×××××6车辆修理费17500元。事故车鄂B×××××6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原告鸿祥公司,实际车主是张骞,该车辆挂靠在鸿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6万元和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争议的焦点:1.柴油污损沥青路面是否属间接损失;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鸿祥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费,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污染公路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的路产损失是柴油泄漏对沥青路面造成损坏的赔偿费用,应为直接损失,而非被告辩称的间接损失,该保险条款中有关污染的约定不明确,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只投保了牵引车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没有投保挂车的损失险,故只对牵引车的施救费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牵引车、半挂车作为一个整体施救,现无证据证明单独施救牵引车与施救牵引车、挂车的施救费收取标准不同,故施救费应统一由主车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鄂B×××××6车辆的停车费2000元(20天×100元/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路产损失50000元,2.施救费7000元,3.修理费17500元,共计74500元。路产损失5万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余下的4800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7000元、修理费17500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鸿祥公司鄂B×××××6车辆的记名车主,原告张骞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向原告张骞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骞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骞赔偿款4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骞赔偿款24500元。四、驳回原告张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露露